当事人信息
曹国寨与刘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国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中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国寨与被告刘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国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中良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因投资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因投资资金紧张在曹国寨处借到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刘中良,……,2017年1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中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国寨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国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