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吉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强,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元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赵兴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羽,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南泉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祝舜路中段济南环联东方商贸城E区30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军,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吉润与被告郝元燕、赵兴军、济南泉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202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强,被告郝元燕、赵兴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吉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元燕、赵兴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泉勇公司对2014年8月8日所借款项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郝元燕、赵兴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郝元燕系同村好友,被告赵兴军系郝元燕之配偶,原被告之间总计发生过四次借贷关系,分别如下:①、2011年9月15日,被告郝元燕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为月息一分(原告向被告出借该款当时案外人高某在原告的介绍下同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原告将在本庭中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并当庭出具被告郝元燕向高某于2020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至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分文未再支付。2020年1月1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3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的本息,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但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与二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1月1日将前期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泉勇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20年1月1日止(共计1934天)为47706.5元;以上共计本息49340元,借条超出部分的660元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之赠与,希望法庭予以确认支持。

被告辩称

②、2014年8月5日,被告郝元燕、赵兴军以开设水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之请求,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每半年付息24000元,原告欣然答应后从案外人胡某处借得现金20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从案外人胡某处取走现金20万元并向胡某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内利息为一分五厘),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当天将胡某提供的现金借款20万通过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郝元燕和赵兴军,三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尽管借条约定被告应每月8号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后改为每半年付息一次,该借条还约定如三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息,那么应当以全部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半年利息24000元(即支付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8月8日前未再付息。因原告已经清偿案外人胡某全部债务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针对本案资金来源以及出借给三被告之事实,原告将在法庭调查阶段依法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

③、2014年8月9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4754的济南农商银行账户现金支取8.5万元,并将手头现有的1.5万元现金凑足10万元后出借给了被告郝元燕和被告赵兴军,约定月息为二分,每半年支付一次(证人胡某可以证实款项出借情况),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已被二被告收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半年利息12000元(即支付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8月8日前未再付息。2020年1月1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1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的本息,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但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与二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1月1日将前期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为22万元的借条一份: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1月1日止(共计1788天)为119200元;以上共计本息219200元,借条超出部分的800元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之赠与,希望法庭予以确认支持。

④、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6月2日从其名下尾号为4754的济南农商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12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62000元,2015年6月10日,在二被告同意以其所经营的水厂作为抵押的情况下,原告勉强同意再次向二被告出借款项6万元,并将月息提高至3分,款项出借后,被告赵兴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8000元和5000元,共计付息21000元(整一年利息),剩余本息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郝元燕辩称,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违事实,于法无据,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持有的2014年8月8日,金额20万元的借条,所涉借款利息为4分,利息一直支付至2017年7月份。因而,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高息借款,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将高息部分计算为偿还本金。2、原告所持有的2015年6月10日,金额6万元的借条,所涉借款利息为3分。对于此笔借款,原告当时是砍头息(提前扣息)及扣留了其他借款的利息,故实际交付只有45000元左右。且3分的利息也属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高息借款,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3、原告所持有的日期为2020年1月1日,两笔金额分别为5万元、22万元的两张借条。对于这两张借条的形成,是原告当时带人找到我,与我纠缠,并表示不打条不让我离开的情况下,我因为家中有病人需要照顾,急于脱身,才出具的该借条。但原告当时并没有实际向我支付这两笔借款。故我不应就这两笔借款承担任何还款责任。4、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涉嫌为职业放贷人,其行为有违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从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被告赵兴军辩称,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违事实,于法无据,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持有的2014年8月8日,金额20万元的借条,所涉借款利息为4分,利息一直支付至2017年7月份。由于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高息借款,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将高息部分计算为偿还本金。2、原告所持有的2015年6月10日,金额6万元的借条,所涉借款利息为3分。对于此借条,我并没有签署该借据及收到借款,也没有同意用水厂抵押,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3分的利息也属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高息借款,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处理。3、原告所持有的2020年1月1日,金额5万元的借条,所涉借款利息为3分。对于此借条,我并没有签署该借据,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更没有同意用水厂抵押或以名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4、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涉嫌为职业放贷人,其行为有违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从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被告泉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郝元燕、赵兴军、泉勇公司向张吉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吉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每月8日前归还利息。如每月8日不能按时归还利息,每超一天多拿本金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2015年6月10日,郝元燕向张吉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吉润现金陆万元正[(月息3分)叁分]注:以水厂抵押”,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赵兴军”签名字样。2020年1月1日,郝元燕向张吉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22万元,利息壹分伍厘,借条上虽有“赵兴军”签名,但原告亦认可并非赵兴军所签。2020年1月1日,郝元燕向张吉润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5万元,借条上虽有“赵兴军”签名,但原告亦认可并非赵兴军所签。

2015年11月23日,赵兴军向张吉润转款8000元。2016年5月10日,赵兴军向张吉润转款8000元。2016年9月12日,赵兴军向张吉润转款5000元。

另查明,郝元燕、赵兴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7月27日登记离婚。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四笔借款的真实性及利息计算问题,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一、2014年8月8日,郝元燕、赵兴军、泉勇公司向张吉润出具的20万元借条。郝元燕、赵兴军对该笔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称所借利息为4分即年利率48%并一直支付至2017年7月份,但其未提交利息约定及支付的相关证据。张吉润对郝元燕、赵兴军的陈述亦不予认可,自认利息为年利率24%且仅收到了半年的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郝元燕、赵兴军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其提出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并已支付无相关证据,而张吉润认可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当时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泉勇公司在借条上签章的行为,结合借款用途,应认定为该公司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该笔借款,郝元燕、赵兴军、泉勇公司应向张吉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2015年6月10日,郝元燕、赵兴军向张吉润出具的6万元借条。虽然赵兴军否认该借条落款处为其本人所签,但该借款发生在郝元燕、赵兴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条载明以水厂抵押,说明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赵兴军也向张吉润支付过相对应的利息21000元,故该借条所载借款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郝元燕辩称该笔借款仅收到4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张吉润不予认可且提交了其于2015年5月11日、5月14日、6月2日共取款62000元的记录,能够证实其资金来源,故本院对该笔6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张吉润认可按照月息3%收到了一年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应不超过法定上限,因此对该笔借款,郝元燕、赵兴军应支付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2020年1月1日,郝元燕出具的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郝元燕称借条出具系受到逼迫后出具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且根据本院同时受理的刘学玲与郝元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查明事实,郝元燕存在用新借条替代旧借条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2万元的形成过程,张吉润称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利率为2%支付了半年利息,并提交了其于2014年8月9日的取款记录。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4年8月9日出借本金10万元,但无法证实双方对利息的明确约定。2020年1月1日,郝元燕在离婚后重新出具的22万元借条,系郝元燕个人对本金及前期利息的确认并再次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且利息金额超过张吉润自认的标准,故郝元燕承担的前期利息金额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1787天),按年利率24%计算,该部分金额为117501.37元。故从2020年1月1日起,计入上述利息后,本金变为217501.37元,应以217501.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但是,郝元燕应清偿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后的本息之和。该笔借款发生在赵兴军、郝元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综观本案款项用途,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兴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欠条出具时赵兴军与郝元燕已经离婚,赵兴军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并未对利息形成追认,故其仅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无需支付利息。

四、2020年1月1日,郝元燕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郝元燕称借条出具系受到逼迫后出具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且根据本院同时受理的刘学玲与郝元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查明事实,郝元燕存在用新借条替代旧借条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5万元的形成过程,张吉润称借款本金为3万元,借款形成于2011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支付了三年利息,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张吉润提交了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双方现金来往的交易习惯,能够证实其于2011年9月15日出借3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双方对利息的明确约定。2020年1月1日,郝元燕在离婚后重新出具的5万元借条,系郝元燕个人对本金及前期利息的确认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且利息金额超过张吉润自认的标准,故郝元燕承担的前期利息金额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1933天),按年利率12%计算,该部分金额为19065.21元。郝元燕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49065.21元。张吉润主张超出部分系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赵兴军、郝元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综观本案款项用途,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兴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欠条出具时赵兴军与郝元燕已经离婚,赵兴军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并未对利息形成追认,故其仅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无需支付利息。另外,张吉润未提交担保费等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对其主张担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张吉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郝元燕、赵兴军、泉勇公司存在的多笔借贷关系,郝元燕、赵兴军、泉勇公司应依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元燕、赵兴军、济南泉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吉润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郝元燕、赵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吉润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郝元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吉润借款本金217501.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7501.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但是,郝元燕对该笔借款再行清偿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并扣除已偿还利息24000元后的本息之和)。

四、被告郝元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吉润借款本金5万元。

五、被告赵兴军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中的本金130000元向原告张吉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吉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郝元燕、赵兴军、济南泉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0元,由被告郝元燕、赵兴军共同负担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由被告郝元燕、赵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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