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德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友,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现住兴城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庆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德印诉被申请人刘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连民三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5月6日,张德印持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庆伟偿还欠款。本院作出(2019)辽14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庆伟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辽1402民初1751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1402民初3923号事裁定书,认为该案系重复诉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张德印不服,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4民终10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5月6日,再审申请人张德印对本院作出的(2010)连民三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德印提交申请称,2009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以购楼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因其亲属关系一直没有偿还,后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连民三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19年,申请人找到欠条一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连山区法院作出(2019)辽14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偿还欠款50000元。被申请人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民终171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后连山区法院作出(2019)辽1402民初3923号民事裁定书,因重复起诉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院,葫芦岛市中院作出(2020)辽14民终10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重复起诉驳回诉讼。故申请人提出对连山法院作出的(2010)连民三初字0024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2020)辽14民终1069号的生效民事裁定书系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申请人至此才知道应当再审,故依照《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六款提出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庆伟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欠条不属于新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原审判决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5月原审原告找到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案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应予再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