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林永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辉峰与被告林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原告借款61000元,由起诉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直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被告于2020年1月5日还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永权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林永权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冯辉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9年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天计算(即违约金=贷款本金×2‰×违约天数),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林永权向冯辉峰出具《借款收据》,内容载:“兹收到出借人冯辉峰与借款人林永权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的款项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正(小写¥61000元),有关借款其他问题按《借款合同》执行。特立此据”。出借借款后,冯辉峰确认林永权于2020年1月5日偿还了5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偿还了9000元,合共偿还了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冯辉峰与林永权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冯辉峰将借款61000元出借给林永权,林永权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林永权应向冯辉峰偿还借款47000元(61000元-14000元)。

关于冯辉峰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天计算(即违约金=贷款本金×2‰×违约天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故林永权支付的利息应以4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永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辉峰偿还借款4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5元(已由原告冯辉峰预交),由原告冯辉峰负担152.05元,被告林永权负担510.45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冯辉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林永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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