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国军,别名母三,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由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德,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国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国军及其辩护人刘洪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5月间,被告人母国军在抚宁县石门寨镇潘庄村年宏跃煤矿大门口,先后六次卖给年宏跃(另案处理)雷管共300根、自制炸药约80公斤。后年宏跃将购得的雷管、炸药全部在其非法采煤中使用。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母国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年宏跃、年庆发、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母国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母国军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但辩称其买卖炸药约130斤,雷管约140根,且没有营利。自己在侦查机关关于雷管数量的供述系在抓捕过程中受到威胁后所作的,与实际不符。

辩护人刘洪德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提出:1、被告人为年宏跃提供雷管不应认定为买卖爆炸物行为。2、炸药和雷管的数量应以可印证的最小数量作为量刑依据。3、炸药和雷管的爆炸力不确定,危害性不确定,不能仅以数量量刑。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无犯罪前科。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母国军在抚宁县石门寨镇潘庄村年宏跃煤矿大门口,先后六次卖给年宏跃(另案处理)雷管共300根、自制炸药约60公斤。后年宏跃将购得的雷管、炸药全部用于非法采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母国军的供述,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年宏跃打电话要一袋炸药,大约30多公斤,就在当天下午自己把炸药放在汽车后座上,开车送到年宏亮煤矿门口,自己把一水泥袋炸药交给年宏跃,年宏跃给了800元钱。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年宏跃打电话要50根雷管,自己就用蓝色塑料手提袋装好50根,开着车来到年宏跃煤矿门口,按每根19元卖给年宏跃,年宏跃给自己950元钱。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年宏跃打电话要200根雷管,自己就用黑色大塑料袋装好200根,开着车来到年宏亮煤矿门口,按每根19元卖给年宏跃,年宏跃给自己3600元钱。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年宏跃打电话要一袋炸药,大约30多公斤,自己就开着车来到年宏亮煤矿门口卖给年宏跃一袋炸药,年宏跃给自己700元钱,这次比第一次少一些。2014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年宏跃打电话要50根雷管,自己就用黑色塑料袋装好50根,开着车来到年宏亮煤矿门口,按每根18元卖给年宏跃,年宏跃给自己900元钱。还有一次时间记不清了,也是自己开车到年宏亮煤矿门口交给年宏跃一袋炸药,年宏跃给自己800元钱。炸药是自己从抚宁县石门寨镇潘庄村的李达手里买来的。

2、证人年庆发证实自家矿上用的炸药除一部分是自己和年宏跃、李某制作的外、自己班组总共两次往矿底下运过八十管左右买来的炸药,每管约有三两重。今年三月份的一天年宏跃给自己四十根雷管。买炸药和雷管都是年宏跃经手,炸药都已经使用并能正常引爆的事实。

3、证人年宏跃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从石门寨镇北峪村母三手买了200根左右制式雷管,每根18元,一共花3600元钱的事实。

4、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3月和5月,看到年宏跃买过两次炸药,每次一水泥袋黑火药,约60斤一袋;2014年4、5月份年宏跃买过两次雷管,每次买回四、五十根,每根20元。都是从石门寨南峪村一个叫母三的人手买的,每次都是母三送到煤矿门口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佐证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国军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非法买卖炸药和雷管,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母国军辩解其买卖雷管的数量是140根,而不是300根;其关于雷管数量的供述系受威胁后所作。经查,证人年宏跃和李某的证言分别印证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卖给年宏跃雷管的次数及数量;其不能提供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威胁的相应线索和证据,且承认在讯问时未被刑讯逼供,故该关于买卖雷管数量的辩解及系受到威胁所作供述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买卖炸药的重量约130斤(65公斤),而不是80公斤的辩解,经查,证人年宏跃和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双方买卖炸药的重量约60公斤,公诉机关指控买卖炸药80公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为年宏跃提供雷管的行为不属非法买卖爆炸物,炸药和雷管的数量不准确,爆炸力不确定的观点。经查,证人年宏跃和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煤矿所用雷管和部分炸药是年宏跃从被告人母国军手购买,且交易方式**地点、价格明确稳定,并能够印证交易数量。证人年庆发的证言能够证实年宏跃经手购买的炸药和雷管全部用于了煤矿采煤,且能正常引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虽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有异议,但认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由于被告人不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对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母国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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