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温某,公民身份号码×××,吉林省磐石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9日22时,被告温某酒后驾驶×××棕色五菱面包车,沿磐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市老年乐园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温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3.9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温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危险驾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车辆照片,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温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