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铭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56华龙公馆(华龙湘安大厦)1207房。

法定代表人:杨明月,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铭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9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9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湖南铭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湘潭市碧泉湖景观改造PPP项目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下称案涉合同),该案涉合同附件《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19.1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工程款纠纷,是债权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处理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双方虽在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管辖违反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属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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