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谢辉与阿拉尔市常青果业有限公司、贾长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新疆华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拉尔市常青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3288215319,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阿塔公路16.5公里六团职工创业园3区。
法定代表人:贾长青,总经理。
被告:贾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谢辉与被告阿拉尔市常青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果业公司)、贾长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丽,被告常青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255元(180,000元×3.85%/年×1.5×24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间,原告在被告处任厂长一职,为被告管理常青果业日常经营事务,在任职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底原告离开公司,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000元。201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所欠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拖欠工资。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诉。
原告举证 原告谢辉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常青果业公司、贾长青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18万元属实,但是在2020年11月、12月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了,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质证 被告常青果业公司、贾长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6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工资,剩余款项是支付原告垫付的其他款项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常青果业公司厂长,2019年4月30日被告贾长青与常青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李某持有的6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贾长青。常青果业公司转让给被告贾长青后,原告与被告贾长青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万元,并与2019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谢辉工资款拾捌万元整(180,000元) 张某 贾长青”,欠条加盖了常青果业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常青果业公司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未支付,经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18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的(2021)兵0102民初156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支付26万元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作出了相应的结论,本案与该案系同一个原、被告,不同的债务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6万元用于抵扣本案与抵扣156号案件均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关于在2020年11、12月给原告支付了26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工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阿拉尔市常青果业有限公司、贾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谢辉工资报酬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阿拉尔市常青果业有限公司、贾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沙吉古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思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