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493816816C。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男,****年**月**日出生,住,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聂明杰与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仁辉、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聂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2020年6月25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房款133567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聂明杰支付:以1335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1月4日利息为15042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聂明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35元;4.请求判决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聂明杰支付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1月4日为4285×5+4285÷30×25=24995元,以上房款、利息及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2431元;5.请求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聂明杰与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华安凤凰嘉苑的12号楼1单元602室,房款为1335674元,聂明杰依合同已经全部交纳给了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此合同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因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已经超过90日,2020年6月24日根据该合同第12条第二项的约定:聂明杰邮寄书面通知了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解除该合同。根据该条约定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行业拆借利率)利息为150427元(截止2021年1月4日的利息)、按0.1%支付违约金1335元。2020年6月24日聂明杰发给了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解除该合同的函告,(2020年6月24日解除合同函告,2020年6月25日送到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5日内向聂明杰退款计算逾期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根据最高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995元。可是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大型房开公司至今迟迟不予答复退款。

被告辩称

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聂明杰第二项主张我方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75%计算,2、对于聂明杰第四项主张,由于双方对于退还房款应计算的利率存在争议,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我方主张该项违约金不应由我方单方面承担责任。3、对于聂明杰其他主张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三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函告一份、EMS(邮寄号1131833659578)回执一份、被告签收原告的EMS(邮寄号1131833659578)回执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告聂明杰与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坐落北海路以东,宝通街以南北海路7888号,华安.凤凰嘉园12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33567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8年6月11日前分2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510000元,应当于2018年5月27日前支付。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付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2.7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5月26日交付首付款500000元,于2018年6月7日交付剩余房款825674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书面函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同年6月28日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亦认可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购房款1335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房,且逾期交房超过90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35元(1335674元×0.1%)。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解除合同,应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2.7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因2.75%的规定,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以全部购房款13356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作为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补偿,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获得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益,通过给付这种损害赔偿,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一般为补偿性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计算给付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再针对逾期付款要求违约金,超过了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聂明杰与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567780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聂明杰已付全部房款1335674元及利息(以1335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明杰逾期交房违约金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2元,减半收取计9206元,由原告聂明杰负担119元,由被告山东华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8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昭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辛雨静 书 记 员 王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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