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铁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涛合同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8)辽138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张海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辽13民终140号民事裁定,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辽138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张铁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铁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138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欠款;2、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也就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所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适格的真正原告应该是凌源文峰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为上诉人和凌源文峰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2017年7月23日上午9时,安阳文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被上诉人辞去凌源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3、2017年8月27日,凌源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错误。一审法院未通知凌源文峰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在2017年就已经不是凌源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认定系被上诉人个人的债权,并判决给付其个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公司法第二十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是对公司股东人格否定“滥用股权利给公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公司的财产可以直接交付给法定代表人之说。约定由上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等同于凌源文峰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就是被上诉人个人的债权债务,这违反了公司法混同规定的无效行为。三、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并未按合同纠纷审理,而是按欠款纠纷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该审理是否形成债务关系?是否和企业形成的?形成的债务是否应给付企业?欠条是否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有关?形成过程是否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欠条是否伪造?一审并未审理上述问题,显然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伪造的欠条,且无其他证据与欠条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未对该欠条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也从未形成过任何其他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所谓的欠条也是因本案承包合同而形成。一审法院单独撇开承包合同而审理欠条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虚假伪造的。1、2019年9月10日,黄志强笔录证实“是凌源文峰公司2015年对外承包给张铁军的,张铁军承包后和公司约定的承包费是110万元,承包费应该交给安阳文峰公司。如果交给张海涛,张海涛也必须交给公司,此款不属于张海涛个人的钱。”2、张海涛所谓的仍欠501138元的欠条,实际上是根据承包经营协议总结的2015年至2016年6月15日回款情况。不是欠被上诉人个人的钱;3、除欠条两字外的手面文字,被上诉人曾经给黄志强看过复印件。黄志强询问笔录“2016年7、8月份,张海涛作为监督承包人,曾经汇报张铁军承包回款情况,并交给黄志强一张复印件,内容是张海涛手写的,是2015年至2016年6月15日回款,共七笔,合计598862元。”被上诉人承认除签名是上诉人外其他文字都是其书写;五、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两份起诉状、2018年4月销售回款、黄志强笔录及其他付款收据等证据,但一审判决只体现了转账交易的流水账单,并没有提到过其他证据,程序违法。补充主要内容:1、通过黄志强提交的复印件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对比来看,案涉的598862元实际上是上诉回承包款给被上诉人的证明,并不是欠条。同时,按照协议约定仍欠501138元,两项数字合计正好为110万元,也就是承包的总数额;2、黄志强笔录、凌源文峰公司情况说明、辞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书、汇款明细的图片复印件,经一审法院2015年9月26日开庭审理质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安阳文峰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由安阳文峰公司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新公司,张海涛汇报凌源文峰公司回款方案措施。承包经营后,被上诉人负责监督承包人的经营状况,以2015年5月27日为时间界限进行交接。因此,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为上诉人和凌源文峰公司,如有欠款应给付公司,不应给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海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1,138元及自2017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按照2019年8月20日新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张海涛原系河南省安阳市文峰缸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阳文峰公司)总经理。2009年,安阳文峰公司出资45万元,张铁军、张会军分别出资2.5万元共同成立凌源文峰缸套活塞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凌源文峰公司)。2015年3月19日,安阳文峰公司委派张海涛去处理凌源文峰公司事务。2015年6月11日,安阳文峰公司派张海涛收回凌源文峰公司款项110万元,并用张海涛部分股份做抵押全权负责凌源文峰公司收尾工作,并同意张海涛将应收货款、库存产品等承包给张铁军。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海涛(甲方)与被告张铁军(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注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凌源文峰公司变更法人,承包经营达成如下协议:1、现任公司法人张海涛变更为公司股东张铁军,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所欠工资。2、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所有应收账款、库存产品一并作价110万交给乙方,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回款80万元(按月平均),2016年6月30日前汇款30万元(按月平均),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已转账凭据为证。3、如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款即视为违约,违约后按欠款110万元总额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甲方,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4、如乙方不能按期如数还欠款,乙方自愿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乙方一切可供执行的财产乙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欠款所产生的费用。5、乙方按期完成后,甲方把所占股份转让给乙方,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后又签订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了7笔回款账目,7笔款项合计598,862元,并注明按照协议约定仍欠501,138元,一年内归还。欠条中除张铁军签名为本人书写外,其余内容均由原告书写。原告依据该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个人的欠款及利息。 原审审理期间,张铁军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文字鉴定:1、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是原件;2、欠条“张铁军”是否是其本人书写;3、欠条形成的时间与其他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否为同期书写。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019.6.19的《欠条》是原件,其上手书体字迹均系黑色墨水笔直接书写形成;2、倾向认定上述《欠条》落款处“张铁军”署名字迹是张铁军本人书写;3、不能确定上述《欠条》落款处“张铁军”署名字迹与其余手写字迹是否为同期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将凌源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并约定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公司财产作价110万交给被告,被告分两批回款该110万元。此后于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的“按照协议约定仍欠501,138元,一年内归还,签署地兴城市,张铁军”内容的欠条一份,被告承认除已经回款的7笔外尚欠原告501,138元,被告提供的转账交易明细记录均发生在2016年6月19日双方对账之前,不能认定系偿还双方对账之后的款项,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偿还原告欠款的抗辩证据。关于被告辩称涉案的款项不是原告个人与被告个人之间的欠款的主张,根据承包经营协议内容,约定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张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欠款501,13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2元,鉴定费6,980元,合计15,792元,由被告张铁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张海涛原系河南省安阳市文峰缸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阳文峰公司)股东、总经理。2009年9月,凌源文峰缸套活塞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凌源文峰公司)注册成立,张铁军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张海涛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0日,安阳文峰公司召开董事会,该董事会纪要主要内容“一、张海涛汇报凌源公司回款方案、措施。…跟张铁军约定好,以2015年5月27日为时界限,之后交由张铁军承包经营,共需回款110万元。同意由张海涛以其部分股份作抵押,全权处理凌源公司承包经营事宜,张铁军以其房产作抵押承包经营,并对张海涛负责(附承包经营协议、抵押协议)。” 2015年6月15日,张海涛(甲方)与张铁军(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凌源文峰公司变更法人,承包经营达成如下协议:1、现任公司法人张海涛变更为公司股东张铁军,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所欠工资;2、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所有应收账款、库存产品一并作价110万交给乙方,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回款80万元(按月平均),2016年6月30日前汇款30万元(按月平均),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以转账凭据为证;3、如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款即视为违约,违约后按欠款110万元总额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甲方,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4、如乙方不能按期如数还欠款,乙方自愿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乙方一切可供执行的财产乙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欠款所产生的费用;5、乙方按期完成后,甲方把所占股份转让给乙方,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凌源文峰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岩,由张铁军承包经营该公司。 2016年6月19日,张铁军与张海涛在兴城市就凌源文峰公司财产状况对账后,签署欠条一张,欠条确认回款七笔共计598,862元,按照协议约定仍欠501,138元,一年内归还。 庭审中,张海涛主张案涉款项系其与张铁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铁军与张海涛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其承包经营凌源文峰公司。该协议虽然由张海涛作为甲方与张铁军签订,但协议内容系张铁军就承包经营凌源文峰公司所应支付的费用,因此,在凌源文峰公司仍享有公司法人财产的情形下,张海涛以其名义主张案涉费用,主体不适格。张海涛虽然在庭审中主张该笔费用系其与张铁军之间因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但未提供佐证与张铁军之间设立了买卖关系的证据,应认定案涉费用仍属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海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12元,退还(一审原告)张海涛;上诉人张铁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11.3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文沅 审判员  孙树立 审判员  郭敬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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