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阮冬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坤。 被执行人: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中路158号上宅公园城邦。 法定代表人:刘彦山。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阮冬娥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21)豫07执异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新乡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新仲裁字第4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于2018年3月5日向新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7执103号,2018年12月3日该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市××路1×8号上××邦项目包括16号楼1××8号商铺在内的房产。该案终本后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豫07执恢15号。该院于2021年3月31日张贴公告,要求各占有使用人限期搬离。

被告辩称

阮冬娥提出异议称,2015年7月2日,宋国强与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办理了购买位于建××路1×8号上××邦16号楼1×8商铺的买卖手续,房屋总价款1717977元已经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018年12月3日,新乡中院以(2018)豫07执103号查封公告查封该房产。案外人阮冬娥与宋国强于1992年1月21日结婚,上述房产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阮冬娥对该房产也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异议人作为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享有足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维持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建处××路1×8号上××邦16号楼1×8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新乡中院查明,阮冬娥的丈夫宋国强于2019年9月5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新乡市牧野区建××路1×8号上××邦16号楼1×8号房产的执行,经该院审查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豫07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宋国强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该院按照宋国强提供的地址于2019年9月21日依法将该裁定书送达宋国强指定的收件人,宋国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之后,宋国强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21)豫07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新乡中院认为,该案中对案涉同一房产作为阮冬娥的丈夫宋国强已经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了执行异议并被驳回,宋国强未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宋国强就该执行标的再次提出的异议亦被该院驳回。由于宋国强与阮冬娥系夫妻关系,属于同一利害关系主体,其二人先后对同一执行标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同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阮冬娥本次提出执行异议构成重复异议,对其异议申请该院不应受理,鉴于已经受理,依法应驳回其申请。遂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豫07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阮冬娥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阮冬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阮冬娥与宋国强系不同法律主体,其对案涉标的物的权利相互独立。2、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二人先后不能就同一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3、复议申请人阮冬娥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新乡中院(2021)豫07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对新乡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阮冬娥的丈夫宋国强已经以相同的理由对案涉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且该异议被驳回后宋国强未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该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宋国强与阮冬娥系夫妻关系,属于同一利害关系主体,其二人先后对案涉房屋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出执行异议,阮冬娥本次提出执行异议构成重复异议,新乡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阮冬娥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乡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阮冬娥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执异4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李建瑞 审判员  翟晨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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