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路27号。

负责人:黄维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冰冰、梁舒婷(实习律师),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岩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苏岩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冰冰、梁舒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岩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永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岩杰立即偿还农业银行永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547.8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7日止共人民币16191.84元)。2、判令苏岩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苏岩杰于2016年6月12日向农业银行永泰支行申请办理房贷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有变动,原告可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被告,其他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当前依原告的门户网站公示,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该卡由被告至网点领取。截止至2018年10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547.8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16191.84元以上本息暂计65739.6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苏岩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农业银行永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苏岩杰《居民身份证》和其本人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苏岩杰账户详细信息。经庭审审查,农业银行永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苏岩杰向农业银行永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苏岩杰在阅读金穗贷记卡的《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信用卡章程》规定后,抄录以下文字并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章程主要内容为: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其他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农业银行永泰支行经审核后发卡,信用额度为55000元。嗣后,苏岩杰开通该卡并使用,但自2017年9月7日起就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农业银行永泰支行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尚欠本金49547.84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永泰支行与苏岩杰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信用卡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岩杰使用该卡后应当依约按期向农业银行永泰支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自2017年9月7日起,苏岩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本金49547.84元,已构成违约,苏岩杰应归还农业银行永泰支行欠款本金49547.84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从2017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合约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苏岩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苏岩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9547.84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从2017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合约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苏岩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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