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喜枝,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党尚勇,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党尚勋,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党某1,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党某2,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党某1、党某2法定代理人刘素娟,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刚,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红雨,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喜枝、党尚勇、党尚勋、党某1、党某2诉被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枝、党尚勇、党尚勋、党某1、党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伟刚和被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喜枝、党尚勇、党尚勋、党某1、党某2诉称,党根成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11日5时4分许党根成上班途中行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与画圣路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部门认定,党根成构成工伤导致死亡,符合工伤的赔付条件。党根成之子党军峰于2017年去世,现有子女党某2、党某1参加诉讼。被告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作为死者党根成的近亲属,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党根成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35937.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8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1、本案原告所要求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明显程序违法。2、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供养亲属抚慰金部分并非直系亲属关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中,被告就工伤认定行政判决已经向省高院提起再审,原一、二审认定工伤行政判决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党根成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作为党根成的亲属,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未经过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喜枝、党尚勇、党尚勋、党某1、党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张喜枝、党尚勇、党尚勋、党某1、党某2。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