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583204B。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琼,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荣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开发区宿怀路西侧钢材大市场C栋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NMTQ493。
法定代表人:崔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荣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1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地公司偿还。荣德胜公司垫资钢材款1683712.8元及截止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54091.44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0.18%以1683712.8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德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绿地公司与荣德胜公司在一审期间均认可绿地公司曾转给荣德胜公司4177316.78元,其中370万元是直接通过绿地公司账户转给荣德胜公司,剩余477316.78元是通过方萍个人账户转给荣德胜公司,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绿地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也将方萍个人账户转账477316.78元记录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仅认定绿地公司支付荣德胜公司总计37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垫资的月利率除了合同明确约定外,荣德胜公司的代理人在其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主张垫资部分的利率按照月利率0.18%计算,如果存在重大误解,荣德胜公司的代理人在诉讼请求中应当予以更正,但是恰恰相反,荣德胜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对利率做出变更,荣德胜公司诉状主张利益和合同是一致的,这进一步印证了合同约定的利率是0.18%,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的可能;其次,荣德胜公司的代理人在辩论中也自认合同是荣德胜公司拟定的,荣德胜公司是一家商贸公司,其自身的主要业务就是从事贸易及对价款、利率等直接决定利润的因素,应当具有比常人更审慎的注意度和敏感度,正常情况绝不会出现合同签订时因疏忽出现了10倍之差的错误,在起诉时仍没有注意到利率约定错误,委托的专业律师亦没有发现该错误,这三层递进关系如何也不能让人信服其存在重大误解。
被上诉人辩称
荣德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支付荣德胜公司本金370万元事实清楚,一审期间荣德胜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转款凭证,证明荣德胜公司合计供货价款为5813297.86元,绿地公司支付货款370万元,剩余2113297.86元未付,另支付货款利息477316.78元。荣德胜公司从未认可绿地公司转给荣德胜公司的477316.78元是本金。绿地公司举证转款凭证的证明目的也是利息。荣德胜公司起诉时,计算得出2019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为488774.06元,亦是按月利率1.8%计算。荣德胜公司在起草协议时,把1.8%误写为0.18%,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双方调解时绿地公司对欠款本金2113297.86元没有异议。提出对利息金额计算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约定的是0.18%,不是1.8%,这时候荣德胜公司才知道合同上的利息数字写错,在庭审中已经更改为月利率1.8%。绿地公司也是按1.8%计算出2018年3月17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为477316.78元,支付给荣德胜公司,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是1.8%,不是0.18%。
一审原告诉称
荣德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给付荣德胜公司钢材款2113297.86元及利息488774.06元(利息按月利率1.8%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直至绿地公司钢材款支付完毕利息终止;2.由绿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荣德胜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荣德公司向绿地公司承建的宿州市宿马新区绿地A01#地块1号办公楼及A03#地块售楼部附楼供应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合肥网》信息价为准。荣德胜公司垫资钢材300万元,所垫钢材按进场开始计息,按月利息0.18%计息(实为月息按1.8%月利率计算),利息每月1日支付一次,此后每供钢材50万元结算一次付清,工程主体封顶2个月内付清垫资钢材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荣德胜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供应钢材,绿地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总计支付了3700000元钢材款及利息,其中利息为477316.78元(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日的利息为98675.9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为378640.1元)。荣德胜公司的垫资款至今为2113297.86元。截止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488774.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荣德胜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供应钢材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约而行。双方间签订的合同第四项约定所垫钢材款按进场开始计息,按0.18%月利率计算利息,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绿地公司向荣德胜公司支付利息仍按月息1.8分计算。故供应合同第四条的“按月利息0.18%计算”,实为重大误解。绿地公司应即时向荣德胜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荣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省荣德胜商贸有限公司垫资钢材款2113297.86元及截止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488774.06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以2113297.86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省荣德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1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事实:2018年4月19日,荣德胜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荣德公司向绿地公司承建的宿州市宿马新区绿地A01#地块1号办公楼及A03#地块售楼部附楼供应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合肥网》信息价为准。荣德胜公司垫资钢材款300万元,所垫钢材按进场开始计息,按月利息0.18%计息(实为月息按1.8%月利率计算),利息每月1日支付一次,此后每供钢材50万元结算一次付清,工程主体封顶2个月内付清垫资钢材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荣德胜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供应钢材,供应钢材款总计5813297.86元,垫资有息部分为3005080.25元,供货无息部分为2808217.61元;绿地公司已付3700000元货款、利息477316.78元(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日的利息为98675.9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为378640.1元)。绿地公司尚欠荣德胜公司的垫资款2113297.86元,截止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488774.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德胜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所垫钢材款按进场开始计息,按月利息0.18%计息,但从绿地公司给付荣德公司钢材款的利息时是按月利率1.8%计算,荣德胜公司起诉时,表述双方约定计算垫付钢材款月利率是0.18%,实际计算利息时也是按1.8%计算,说明双方均认为垫付钢材款月利率应是1.8%,同时按月利率0.18%计算垫付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垫付钢材款月利率0.18%应是笔误,一审认定垫付钢材款按月利率应是1.8%按计算并无不当。绿地公司上诉称应按月利率0.18%计算荣德胜公司垫付钢材款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绿地公司实际支付钢材款3700000元,利息477316.78元,一审认定绿地公司支付钢材款3700000元中包括利息477316.78元不当,本院予纠正,但判决正确,绿地公司认为其尚欠荣德胜公司钢材款1683712.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7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省荣德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