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安鑫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安场镇瑞新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096863459X(1-1)。 法定代表人:胡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系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光勇,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华。

审理经过

原告正安鑫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简称“鑫旺公司”)与被告曹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蒋伟;被告曹光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以交定金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累计总货款为162,885元,减除定金34200元,还欠128685元未付。该货款是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旺正齐任职期间欠下的债务,胡洪接替旺正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对前面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其中就有被告欠原告的这笔货款。后被告外出,不知其去向,原告于2019年1月派员到遵义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询问被告的下落及联系方式,房开公司说将房屋移交给了物业公司,故房开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信息。同日原告又到遵义城顺物业管理公司查询被告的信息,但物业公司以保护业主身份信息为由,未提供被告的信息。同时,2019年5月,原告将一批买卖合同案件(包含本案)递交到正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对该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正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登记。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告曹光勇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是实。首先,被告已将原告的货款支付完结,并不差欠原告货款。原告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未付。其次,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7月以前的货款,按最后的2016年7月计算,至今近4年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第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不等于被告未支付货款,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进货先后支付完了全部货款,原告在别人那里转过来的账单,是交接人失误,还是原产权人故意隐瞒被告已经结清货款单据,都不可能排除这些因素。至少已经提交的货物,货款是要尽早催收的,原告仅仅出示两张被告的缴款单,就认定为是被告付款的全部货款,完全排除其他因素,是不客观的。第四,原告的该批货单十余份,从2014年至2016年,两年多时间不催收,不找被告结账,显然是货款已经结清的表现,且该批货款每一笔款都存在一个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最后一笔欠款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五,既然原告知道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原审法院法官专门进行了释明,原告应在原审开庭后第二天向法院补充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但原告至一审判决时都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故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证据:出库单16份,用以证明诉讼总货款合法有效的事实。 2号证据: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还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号证据:“遵义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遵义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多方查询被告的联系方式,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4号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本院“诉前调解收转本”,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出库单抬头是被告曹光勇,且是打印的,落款处签名均不是曹光勇,同时对出库单或收货单中田杜勇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吴兴艳、陈进锋的签字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多次支付货款,已付款部分不仅仅是原审认定的34200元的事实;对3号证据认为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没有证明力,也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被告对其中陈进锋于2014年9月17日签字的出库单载明的金额9711元、2014年10月9日签字的出库单载明的金额10796元以及吴兴艳于2016年7月25日签字的出库单载明的金额53元持有异议,认为陈进锋、吴兴艳并非被告工人。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上述三份出库单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对3号、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为了主张本案债权,曾于2019年1月3日分别到房开公司、物业公司查询被告曹光勇的下落,并于2019年5月7日曾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对该案进行诉前调解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总货款为162885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的收条记载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2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34200元。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于2019年1月3日分别到房开公司、物业公司查询被告曹光勇的下落,房开公司以房屋已移交物业公司为由,未提供曹光勇相关信息。物业公司以保护业主信息为由,未将曹光勇的信息提供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7日曾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对该案进行诉前调解,但调解未果。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作出判决生效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尚欠货款金额是否属实。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清货款诉至本院,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应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其供货的出库单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于2019年5月7日曾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对该案进行诉前调解,本院“2019年度诉前调解转收本”能够充分说明上述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来看,载明的总金额为162865元,被告对其中陈进锋、吴兴艳签字的三份出库单持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三份出库单载明的金额共计20560元不予认可。同时,从原告提交的收据2份来看,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4200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8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08105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货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 综上,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光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安鑫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081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曹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骆建奎 审 判 员  简啟福 人民陪审员  周华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冯娜 书记员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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