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

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该公司孙庙支行办事员。

被告:梁爱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武县。

被告:王春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武县。

被告:郭桂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爱学、王春花、郭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爱学、王春花、郭桂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梁爱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春花、郭桂玲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梁爱学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5日。被告王春花、郭桂玲为被告梁爱学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梁爱学、王春花、郭桂玲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贷转存凭证一份;4、主张权利说明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爱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梁爱学,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记收罚息。被告梁爱学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

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春花、郭桂玲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春花、郭桂玲为被告梁爱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春花、郭桂玲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梁爱学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11.7333‰。被告梁爱学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其个人存款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梁爱学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春花、郭桂玲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爱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春花、郭桂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梁爱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梁爱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爱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花、郭桂玲自愿为被告梁爱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王春花、郭桂玲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爱学、王春花、郭桂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梁爱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春花、郭桂玲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花、郭桂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爱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爱学、王春花、郭桂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闫传才

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

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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