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口新城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
法定代表人邢福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骁、黄茂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
法定代表人邢孔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子雄,该分局市场秩序管理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顺禹,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7号楼北楼。
法定代表人潘永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丽芸,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笑梅,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新城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美兰分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海市监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骁,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委托代理人苏子雄、姚顺禹,被告市监局委托代理人冯丽芸、韩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水岸星城(A、B区)业主代收电费过程中多计电费516540.1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6万元。被告市监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海市监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作出的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美处(2020)32号);二、撤销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市监复决(2020)13号);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供电部门、业主之间系销售关系,不是无偿代收代交关系,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作出32号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钱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由以上规定可知,供电部门应当抄表到户并直接向业主收取电费,且物业服务企业与供电部门、业主可以存在有偿销售的法律关系。(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物业管理公司销售水、电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第二条规定“二、如何界定物业管理公司销售水、电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向住户销售水、电,是指供水、供电公司统一将水、电销售给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向物业管理公司结算收取水、电费,并向物业管理公司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再由物业管理公司向住户销售水、电并收取价款的行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在《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指引——重点关注问题解答(一)》第四点关于物业管理公司收取水电费问题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物业管理公司销售水、电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8号)等有关规定,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按以下情况区分对待:(一)物业管理公司销售水、电行为供水、供电公司统一将水、电销售给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向物业管理公司结算收取水、电费,并向物业管理公司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再由物业管理公司向住户销售水、电并收取价款的行为,属于物业管理公司销售水、电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上述销售水、电行为的,应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货物销售发票开具给用户,并按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二)物业管理公司代收水、电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受供水、供电公司委托代收水、电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暂不征收增值税:1、持有相关代收协议;2、物业公司不垫付资金;3、代收水、电费时,将供水、供电公司开具给用户的货物销售发票转交给用户;4、物业管理公司按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客户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手续费部分按照经纪代理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由以上规定可知,物业服务企业与供电部门、业主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销售关系,即供电部门统一将电销售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向物业服务企业结算收取电费,并向物业服务企业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再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销售电并收取价款。第二种是代收关系,即物业服务企业受供电部门委托代收电费,且税务部门明确规定需同时符合4个条件才属于代收关系,且不征收增值税。(三)本案小区尚未实施抄表到户,供电部门未能根据规定直接向业主收取电费,故供电部门与原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人是电网公司,用电人是原告。合同5.2.1条约定交付电费的方式为预付电费,用电人预付电费金额应足以支付当月电费;约定预购电量,用电人实行先购电,后用电。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实际情况来看,供电部门与原告之间系销售关系,即原告是供电部门在法律以及合同意义上的最终用户。目前,供电部门是高供高计,原告先与供电部门结算价款并需要足额垫付电费,且供电部门开具销售发票的对象也是原告。因此,从《高压供用电合同》、发票来看,供电部门与原告系销售关系,而非委托代收电费关系。此外,原告与供电部门也从未签订代收电费协议。原告垫付资金向供电部门购电后,再将电销售给业主,业主是先用后付。原告向业主发出《缴费通知单》,《缴费通知单》载明电费以及公摊电费的明细,业主根据《缴费通知单》缴款(即业主对《缴费通知单》上的价款并无争议)后,原告向业主开具发票,至此,原告与业主之间完成了销售关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销售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供电部门、业主之间存在两个销售关系,先是由供电部门销售电给原告,而后由原告销售电给业主,原告在销售关系中承担了风险,必然可以享有销售盈余。原告与供电部门、业主之间不是代收代交的关系,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以电费是执行政府定价的项目,原告只能代收代交不允许有盈余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作出32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供电部门从未委托原告代收代交电费,所以不存在供电上的委托关系,本案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以及《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所指的委托代收代交情形。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调整供电部门以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与业主的关系,不适用于调整物业服务企业与各业主之间的电力销售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不采纳原告的销售成本而认定原告实际多收电费金额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一)在抄表到户的情况下,由供电部门与业主直接建立销售关系,业主欠费、供电部门垫付资金的沉淀利息、供电部门抄表以及供电线路及设备维修养护的成本均由供电部门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不会增加额外的成本费用。但在尚未实施供电抄表收费到户的小区,则一定会存在物业服务企业额外增加成本费用的情况。根据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调查的数据,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原告所管理服务的水岸星城AB小区实收电费7276238.15元,实付电费7254879.73元,差额为21358.42元。但原告初步统计在2017年-2019年期间,由于供电部门未实施抄表到户,原告不得不承担相关增值税及附加费用72700元,供电线路及设备维修养护费用492425元,人工费用844202元,垫付电费资金利息28200元,合计1437500元,这些费用理应计入原告的成本。客观上因供电部门没有实施抄表到户,原告被动承担了很多本不应当承担的成本费用,造成原告实际亏损金额为1416141.58元(1437500-21358.42=1416141.58)。(二)供电部门高供高计,供电部门可以采取断电等强制手段向原告追缴电费,而原告却难以采取断电等强制手段向业主追缴电费,导致原告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应收取电费总和金额与实际收取电费总和金额相差高达533026.51元。差额巨大的原因是原告管理的水岸星城A、B两个小区存在多名业主常年欠交电费的情况。该部分欠交电费在财务上记账显示为“应收款”。原告已多次向欠费业主催交,但业主仍拒不支付,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截止目前,原告暂没有以法律手段要求欠费业主缴交相应电费。即使最终通过法律手段追缴,原告也存在执行不能的法律风险。另外,原告向供电部门支付的电费总和金额中还包括原告以自有资金代替欠交电费的业主代付电费的部分。如第(一)点所述,因供电部门尚未抄表到户导致原告被动亏损1416141.58元,在此情况下,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仍然机械认定原告多收516540.15元的计算公式也没有法律依据。假设最终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坚持认定原告存在多收电费的行为,根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也应当按照实收减去实付的计算公式来计算,即7276238.15-7254879.73=21358.42元,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认定多收取电费比例的计算方式也应该是(实收-实付)/实收,即(7276238.15-7254879.73)/7276238.15=0.29%。(三)根据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的调查,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涉案小区用电度数为11903002度(7254879.73÷0.6095=11903002)。假设最终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坚持认定原告存在多收电费的行为,根据琼价价管〔2018〕357号文件,合表用户不满1千伏可以按0.6295元/度计收电费,1千伏及以上可以按0.6095元/度计收电费,即原告可以按0.6095元/度的价格向供电部门购电,再以0.6295元/度的价格向业主转供电,即电价差额允许保持为0.02元/度,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认定原告向业主收取的电费之和不能高于向供电部门缴纳的电费不符合琼价价管〔2018〕357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该文件,原告可以享有盈余238060.04元(11903002×0.02=238060.04)。因此,假设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坚持认定原告存在多收电费的行为,也应当扣除原告可以享有盈余的部分。四、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13号复议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无论原告与业主之间为销售或委托关系,均不允许在收取电费过程中加收其他费用,原告收取电费之和高于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总额,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便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存在如下不当之处:(一)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认定原告与业主之间为委托代收代缴关系,并在委托代收代缴关系的大前提下作出32号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认定原告与业主之间为委托代收代缴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若要维持32号处罚决定,应当在论证原告与业主之间委托代收代缴关系成立的大前提下,在此基础上继续认定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确认原告与业主之间的真正法律关系,而是笼统认为原告与业主之间无论是销售或委托关系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如果原告与业主之间的真正法律关系是销售关系,即便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坚持认定销售关系违法,那么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认定原告与业主之间为委托代收代缴关系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仍然不能维持32号处罚决定。(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工商案〔2014〕00497号行政处罚公告,在类似案件中,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收取电费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委托代理收费行为,在当事人未取得供电部门授权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与供电部门不存在供电上的委托关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仅适用于调整供电部门与物价主管部门及用户的关系,不适用于调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强制代理关系。因此,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认定原告与业主之间为委托代收代缴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维持32号处罚决定同属错误。(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2717号《民事裁定书》,在类似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合同约定内容即使违反该规定,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因此,在原告与业主之间为销售关系的前提下,双方约定费用高于核定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属合法有效。故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维持32号处罚决定同属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产生的根源在于供电部门为了自身利益怠于落实国家关于抄表到户的规定,并将所有成本和风险转嫁给物业服务企业,而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政府的一级职能管理部门,在发现问题的同时还要切实调查问题产生的根源,不能以罚代管。以上意见是原告作为海南省物业服务企业的一员在面临一个较为普遍的历史遗留问题时的发声,恳请法院考虑到海南省绝大多数住宅小区已具备一户一表条件但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实际情况以及因此导致原告被动亏损的实际困难,撤销32号处罚决定及13号复议决定。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原告作为用电人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的法律性质为销售合同,并非委托代收电费合同;2、海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五张,证明原告向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预交电费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中载明的销售方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购买方为原告;3、水岸星城A小区D1栋502号房缴费通知单及海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六张;4、水岸星城B小区A3栋908号房缴费通知单及海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六张;3-4均证明原告向业主发出《缴费通知单》,《缴费通知单》载明电费明细,业主根据《缴费通知单》缴款(即业主对《缴费通知单》上的价款并无争议)后,原告向业主开具发票。发票中载明的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业主;5、关于扬州华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公告,证明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未取得供电部门委托的情况下收取电费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不存在供电上的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调整供电部门以及物价主管部门与用户的关系,不适用于调整物业服务企业与各业主之间的关系;6、黄智斌、黄智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产生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合同约定内容即使违反该规定,合同仍属合法有效;7、《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证明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8、《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市监复决(2020)1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9、证据材料说明:电费及相关费用计算和依据汇总表,证明由于供电部门未实施抄表到户,原告实际亏损653051.61元;10、供电线路及设备养护费用汇总表;11、供电线路及设备养护费用凭证;10-11均证明2017年11月-2019年11月期间,原告因供电线路及设备养护实际产生367819.33元费用;12、水岸星城AB小区转供电人力成本表、星城A员工绩效表、星城B员工绩效表及工资表;13、劳动合同书二十份,12-13均证明原告在转供电过程中实际产生727865.95元人力成本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美处[2020]3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海口水岸星城A区业主委员会来函诉求,被告成立检查组,于2019年11月11日前往现场,对原告服务的水岸星城AB区转供电收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原告物业小区主任询问调查。同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物业小区主任询问调查,202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原告物业小区主任询问调查,202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业委会委员主任进行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经核实,原告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应代收水岸星城业主电费金额为7809264.66元,因部分业主欠费,实际收取业主电费金额为7276238.15元,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金额为7254879.73元,多收电费比例为(应收入金额7809264.66元-支出金额7254879.73元)÷应收入金额7809264.66元=7.099%,实际多收电费为516540.15元(实际收费金额7276238.15×多收电费比例7.099%=516540.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经被告查明原告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水岸星城(AB区)业主代收电费过程中,未据实分摊电费,收入电费之和高于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多计电费516540.15元,证据确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可以在原告多计电费516540.15元的五倍,即2582700.75元以下处以罚款。由于被告检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如实汇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陈述申辩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载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最终仅作出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美处[2020]32)号。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2019年12月5日、2020年3月20日多次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相关负责人,了解核查本案相关情况,在询问和取证过程中,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应权利义务。2020年3月20日,被告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美处告字[2020]35号)。同年3月31日,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送达被告,被告当日作出《通知》告知原告召开陈述申辩会。4月1日,被告依法举行陈述申辩会。经过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美处[2020]35号),告知处罚决定的依据、处罚结果和救济途径以及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后果,并于2020年4月9日送达原告。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经过了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决定等环节,所做出的的处罚决定均经过审批、讨论等,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原告认为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可以存在有偿销售的法律关系为理解法律错误。对于该条“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之规定,正确的理解是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迫物业服务企业代交相关费用,即若物业服务企业不愿意代收代交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一旦物业服务企业愿意代收代交的,只能无偿代收代交,而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而不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可以存在有偿销售的法律关系,原告系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允许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未区分是否为销售关系还是委托关系。而根据被告的调查可知,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收取水岸星城用户电费总额为7809264.66元(包含应缴未缴金额),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总额为7254879.73元,产生账面多收金额554384.93元,原告收取电费之和高于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总额,即其在收取电费的过程中加收了其他附加费用,事实正确、证据充分。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电费的行为均应当受其约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适用调整物业服务企业与各业主之间的电力销售合同关系”的规定。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在供电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扣除。原告称其在供电过程中产生了高额的供电成本,包括税费及附加费,供电线路及设备维修养护费用,人工费用及垫付电费资金利息。但上述费用的存在不代表其可以将相关成本加收在电费中一同收取,此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明确规定。上述费用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在收取物业费的同时一并向业主说明后进行收取等,而不是在电费中进行加收。被告计算实际多收电费为516540.15元(实际收费金额7276238.15×多收电费比例7.099%=516540.15元),已经按照实际收费金额与多次电费的比例进行计算,而非按照应收金额与实缴金额计算,计算方式合理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在合法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据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整改通知书,将王望琤信访事项(原告违规代收水岸星城电费一事)转为行政受理程序重新处理;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陈锦川),证明被告根据水岸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求,就原告服务水岸星城AB区代收代缴电费相关情况展开现场调查及询问,经初步核实,原告涉嫌违规收费;3、关于王望琤投诉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根据核查结果,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被告对原告违规收取电费进行立案调查,并将处理决定向投诉人送达。因案情复杂,依法申请延期办理得并到批准;4、询问笔录(王望琤)、水岸星城AB区用电收支汇总表、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水岸星城AB区费用(缴费)通知单及发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被告通过询问及调查,查明了原告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水岸星城AB区业主代收电费过程中,多计电费共计516540.15元的事实;5、《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美处告字【2020】35号)、送达回证,证明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责令原告立即改正退还多计电费516540.15元,并拟对其作出罚款陆万元行政处罚的告知书,同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当面向原告送达;6、通知、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证明依原告的申请,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陈述申辩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7、公文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延长案件核查时间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案件讨论会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审批,证明被告所做出的处罚决定均经过审批、讨论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8、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美处【2020】32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美处【2020】32号)并于2020年4月9日送达原告;9、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律师证,证明原告委托陈锦川接受调查并处理案件相关事宜,委托王江、陈绵川、王健骁、张洁代为处理陈述、申辩相关事宜;10、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海市监美复答【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市监复决【2020】13号),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美处【2020】32号),向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复议,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辩,市局最终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监局辩称,一、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正当、合法。原告对美兰分局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后,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海市监复受[2020]1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美兰分局送达了市监复受[2020]1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副本)》以及海市监复答通[2020]1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4月30日,美兰分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与依据,被告通过审查,认为美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遂予以维持。2020年6月12日,被告作出了海市监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美兰分局送达。至此,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向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对行政行为作出审查以及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期限均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美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9年11月11日,美兰分局根据海口水岸星城A区业主委员会来函反映依法对原告所服务的水岸星城AB区转供电收费情况进行检查。经询问等调查取证方式,证实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美兰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经过了调查取证、决定、告知、听证等环节,办案程序合法。(二)美兰分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美兰分局执法人员根据调查发现,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应收取水岸星城用户电费总额为7809264.66元(包含应缴未缴金额),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总额为7254879.73元,产生账面多收金额554384.93元,原告收取电费之和高于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总额。原告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美兰分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予以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维持涉案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监局在合法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委托手续、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并依照法律规定于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于2020年4月24日向美兰分局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及答复通知;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送达回证,证明美兰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答复,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我局将答复书依法送达原告;4、听证申请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我局根据原告的要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经过审查并听证后,认定美兰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维持涉案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送达原告及美兰分局。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各方提出的异议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质证意见。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对证据1-6之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9-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被告市监局对证据3-4之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对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提供的证据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5、8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案件来源登记表之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中除《行政复议申请书》之外的其他证据之合法性不予认可。三、对被告市监局提供的证据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三、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9-13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支出及与案外人建立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证据3-4系税务部门合法开具的发票,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提供的证据3、5、8、10之合法性属于本案主要争议事项,故本院于下文具体分析认证;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及《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虽未于涉案行政复议阶段向原告出示,但不能排除该证据于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被采纳,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因证据4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行政复议阶段产生的新证据,不属于涉案行政处罚作出时采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因证据7中的案件来源登记表中“案源等级内容”部分所载内容为2019年11月1日立案时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认为原告“涉嫌违规收费”,并非认定原告违规收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存在先入为主的认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市监局提供的证据之质证意见。因被告市监局提供的证据3-5之合法性属于本案主要争议事项,故本院于下文具体分析认证。
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和诉、辩意见,业经庭审质证和核实,记录在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主要约定:用电地址为海甸二东路6号,行业分类为物业小区,电价分类为居民生活、工商业及其他,供电人以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额定电压10千伏的交流电源箱向用电人供电;供电人由海甸站经水岸阳光线路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双方实施单一制电价。2018年5月28日、2019年5月23日,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分别向原告开具《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供电*电费”,单位为“度”,均价约为0.61元-0.63元/度。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位于“水岸星城A-D1栋-502室”的客户林慧君出具《缴费通知书》,通知其2017年11月电费使用量58度,应缴电费49.3元,即电费0.85元/度。2017年12月9日,该客户如额缴纳该月电费,原告向其开具《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费”。后林慧君于2018年4月、2019年5月均向原告支付电费(2018年4月电费单价0.85元/度,2019年5月电费0.61元/度,另有公摊电费0.24元/度,合计0.85元/度),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中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企业管理服务*电费”。原告另举证住址于涉案水岸星城小区A3栋908室住户陈余全之电费支付情况与上述林慧君情况一致。2019年10月29日,被告市监局向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发出《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信访人王望琤反映海口新城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规收取公摊水电费的行为应当按行政程序处理而非按信访程序处理,遂责成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按照行政受理程序重新处理。2019年11月1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载明:对海口水岸星城A区业主委员会来函举报投诉的海口新城佳园物业服务公司服务的水岸星城A、B区代收电费过程中涉嫌违规收费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11月11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称水岸星城A区和B区共用一个用电户,原告付给电网的费用是以总表来计,A、B区变损按各自用电量比例进行分摊等。同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就涉案水岸星城A、B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问题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自认其于2011年11月驻进水岸星城小区开始物业服务管理和收费,水岸星城分A、B小区,其中A区有963户,B区有1700户;两区共用一个电户和一个水户,公共区域用水用电没有单独的计量表,目前两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自2011年11月进驻水岸星城小区A、B区就开始按0.85元/度收取电费,含基本电费和小区公共用电分摊,此标准一直延用至今;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向涉案水岸星城A、B小区业主收取电费共7809264.66元,向供电局支付7254879.73元,收支差额为554384.93元;原告另在代收电费过程中应部分业主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共产生税费71600.47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向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应收电费总额7809264.66元,实收电费总额7276238.15元,向供电局支付电费7254879.73元;原告自2018年12月起,将“电费”和“公摊电费”分开列收,收费标准电费0.61元/度,公摊电费0.24元/度,电梯电费25元/户。2019年12月9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在汇总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支情况的相关证据后制作《检查证据材料汇总表》,原告于其中确认其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按0.85元/度收取水岸星城A、B区业主电费,应收电费总额7809264.66元,实收总额7276238.15元,缴交电费总额7254879.73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向王望琤作出《关于王望琤投诉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为:鉴于海口新城佳园物业服务公司未落实转供电事宜,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该案尚在调查中。该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向王望琤送达。2020年3月20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向王望琤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王望琤自述其为涉案水岸星城A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收取涉案水岸星城业主物业服务费0.85元/㎡,电费0.85元/度(含基本电费0.61元及公共用电、监控、损耗等0.24元),2018年12月后分列计收生活用电0.61元/度,公共用电分摊费0.24元/度。2020年3月30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作出海市监美处告字[2020]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存在未据实分摊公摊电费的行为,多计电费516540.15元;因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责令原告立即改正,退还多计电费516540.15元,并拟对原告作出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另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该告知书于2020年3月30日送达原告。2020年3月25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就其调查情况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就原告涉嫌加收电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且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水岸星城A、B区业主代收电费过程中多计电费,故应依法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将多收电费516540.15元全部退还给消费者另罚款6万元。2020年3月31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向原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应原告之申请,定于2020年4月1日召开陈述申辩会,并通知原告依时参加。该通知于同日送达原告。2020年4月1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载明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等内容。同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召开集体讨论会,对原告陈述、申辩的事项进行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对原告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拟作出退还违法所得516540.15元及罚款6万元的决定。2020年4月3日,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作出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业主收取的电费之和高于向电网企业缴纳的电费;实际多收电费516540.15元,多收电费比例为7.09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6万元;另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该决定书于2020年4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市监局行政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监局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受理该复议。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市监局就该行政复议申请听证,被告市监局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该申请并通知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举行听证会。2020年5月22日,被告市监局举证听证并制作《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载明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及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的意见等内容。2020年6月12日,经负责人批准,被告市监局作出海市监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美处[2020]32号);另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该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6月17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作出的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首先,原告系涉案水岸星城A、B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其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处购电后按个体使用量收取涉案水岸星城A、B区业主之电费。参照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琼价价管[2018]467号《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转供电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终端用户电价标准和以电费名义收取用电以外的其他费用”之规定,原告之行为属于转供电,其不得提高终端用户电价标准,亦不得以电费名义收取用电以外的其他费用。然而,本案中,原告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处购电成本价约为0.6元/度,其自2011年11月起按0.85元/度向终端客户即涉案水岸星城A、B区业主售电,属于提高终端用户电价标准的情形;后其自2018年12月起将“电费”(0.61元/度)和“公摊电费”(0.24元/度)分开列收,属于以电费名义收取用电以外的其他费用的情形。由此,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通过原告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代收电费的具体收支情况计算得出原告多收电费516540.15元[(应收金额7809264.66元-支出金额7254879.73元)÷应收金额7809264.66元×实收金额7276238.15元]。该计算方法按多收比例界定原告的多收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故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作出的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及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针对原告多收电费的违法情形,作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万元之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供电部门未委托原告代收代交电费故不存在供电上的委托关系即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所指的委托代收代交情形。然而,原告从供电部门所购买电量均转供电于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即终端客户,并无其他用途。在涉案水岸星城小区未实现抄表到户的现实条件下,原告之购、销电模式符合为小区业主代收代交电费的情况。结合原告举证其于2018年4月、2019年5月期间向购电业主开具的发票中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企业管理服务*电费”,亦可以印证原告所提供的转供电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代收代交电费服务。由此,原告的转供电行为应遵守《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限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及《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限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之规定,即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电费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依投诉人之举报历经询问调查、证据收集,后依据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通过召开陈述、申辩会听取了原告提出的意见,又经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等法定程序。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作出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作出的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市监局作出的海市监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市监局申请复议,被告市监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后应原告之申请就复议事项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的意见。后经负责人批准,被告市监局作出了海市监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监局美兰分局作出的海市监美处[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被告市监局作出的海市监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市监局作出的海市监复决(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口新城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口新城佳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