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东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宋文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任丘市。
被执行人:穆东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任丘市皓开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文山、穆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82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1.27252万元,缴纳执行费459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
二、2021年4月13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2021年5月6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答辩情况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2021年7月6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82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延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