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绪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调运办退休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李绪成妹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绪成因与被上诉人赵晓辉、被上诉人李贵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赵晓辉、被上诉人李贵山
上诉人诉称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绪成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居间费20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费用由赵晓辉、李贵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李绪成在购房期间与赵晓辉、李贵山并未订立纸质或口头合同,也没有委托赵晓辉、李贵山办理任何事项,赵晓辉、李贵山所诉的居间合同及居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时已经说明三人组团买房是为了优惠4%,赵晓辉也是购房人,三人团购才能完成优惠,三者缺一不可,故赵晓辉与李绪成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李绪成之所以在李贵山的建议下团购是为了优惠,如果当初双方存在居间费20,000.00元的话,居间合同原则不能超过3%,20,000.00元的购房总价6%,团购优惠4%。足以证明李绪成与赵晓辉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因违背了优惠4%的初衷。完全可以自行购买,不需要三人团购。赵晓辉作为团购之一,本来就是受益者,现在反过来主张居间合同与事实不符,与居间合同法律规定的本义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李绪成与赵晓辉、李贵山之间没有居间合同,李贵山与赵晓辉之间的关系,左右不了李绪成,也证明不了李绪成与赵晓辉之间存在居间购房的事实。居间合同双方应有明确的契约意思,购房标的,支付居间费用价格。本案中,赵晓辉、李贵山通过李贵山的录音想证实居间合同的存在,纯属错误。居间合同是承诺合同,要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没有,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赵晓辉辩称,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赵晓辉与李绪成的居间合同确实存在,之后,也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足
以证明赵晓辉与李绪成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李贵山辩称,被上诉人李贵山购买房子的过程没有订立居间合同,赵晓辉与李绪成、李贵山只是组团买房,才能享受优惠价格,赵晓辉不是中介,同意李绪成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赵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绪成、李贵山支付居间费用20,000.00元及自合同签订之日逾期支付期间的最高民间借款利率的利息;2.要求李绪成、李贵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李贵山参加赵晓辉举办召开的房屋推介会后,带其朋友李绪成前往防城港市通过赵晓辉居间介绍成功购买高铁2号4号楼2单元1607号的房屋,现李贵山所欠的居间服务费经由两级法院判决,此前保证人李贵山承诺负责索要李绪成所欠费用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现李绪成拒不承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份,李贵山和李绪成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准备购买房屋,经赵晓辉居间介绍并提供房源信息后,李绪成于2018年2月4日成功购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站前路南侧高铁2号4号楼2单元16层1607号房,房款总价为330,5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赵晓辉提供房源,李绪成给付居间费用,因李绪成拒绝给付居间费用,故赵晓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赵晓辉与李绪成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李绪成抗辩其与赵晓辉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居间费用,称赵晓辉与李绪
一审法院认为
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李绪成主张有亲属在南宁市,但无证据材料证明其系通过其他居间单位或者其他方式取得案涉的房源事实,且从赵晓辉与李贵山的通话录音等内容显示李贵山并未明确表示否认李绪成尚不拖欠赵晓辉居间费用的事实,李贵山在通话录音中多次表示其找李绪成协商此事。另外,赵晓辉与李贵山在(2019)黑0903民初831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李贵山应付赵晓辉居间费用20,000.00元的事实,结合该案,李贵山拖欠赵晓辉居间费用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综上,可以认定李绪成通过李贵山介绍认识赵晓辉,并由赵晓辉作为媒介提供房源信息,与李贵山共同在防城港市成功购买房屋的事实,双方之间应当存在居间服务关系。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李绪成理应支付赵晓辉报酬,给付赵晓辉居间费用20,000.00元。关于李贵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赵晓辉未能提交李贵山的书面担保合同或担保书,亦未提交李贵山已经口头表述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李贵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赵晓辉主张逾期支付期间的最高民间借贷利率利息的问题,鉴于李绪成于2018年2月4日已经成功签约购买案涉房屋,即应支付赵晓辉报酬,但其却违背约定并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当自2018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赵晓辉利息至2021年3月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李绪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晓辉居间费用20,000.00元;并按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晓辉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时止;二、驳回赵晓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李绪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赵晓辉提交证据(复印件):2021年7月14日,赵晓辉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站前路南侧高铁2号的售楼经理梁丽丽手机微信聊天截屏六张,意在证明:当时是由赵晓辉作为中间人带领李绪成与李贵山二人前去买房。
李绪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已证明赵晓辉就是其购房的中间人。
李贵山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李贵山前往防城港市看病,期间听李绪成说起有个工程可以看看,于是,李贵山与李绪成是在一起去看工程时才顺便看的房子,而不是受到赵晓辉的邀约。
李绪成、李贵山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庭审中,虽然李绪成与李贵山对于赵晓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该待证事实已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二审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绪成与被上诉人赵晓辉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经一、二审查明,李绪成与赵晓辉之间并无居间购房相关事宜的书面约定,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和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以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分析,赵晓辉举示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
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对此,李绪成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反驳,不足以采信,属举证不能,二审法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结果符合实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李绪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绪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