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金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里旦·阿不都热西提,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金杜与被告沈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里旦·阿不都热西提、被告沈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金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社交媒体软件在网上与被告相识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临时周转,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分几次借给被告的总借款9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沈芮辩称,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朋友关系”;双方间的金钱往来,并非基于借贷,而是恋爱期间情侣间为了表达情感的赠与行为以及共同生活消费,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恋爱关系,原告诉称双方为朋友关系属于虚假陈述。         被告在2020年12月通过社交媒体软件在网上与原告相识,通过沟通交流后与原告三观较合,双方遂发展成为恋爱关系。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原告对被告的亲昵称呼“宝宝”、原告多次表达的“我想你了”“爱你”、“领证的事可以等你毕业再说,我觉得没有什么比两个人好好在一起更重要”等大量内容,以及两人共同养猫等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当时系恋爱关系,而非原告所称的“朋友关系”。二、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双方间的金钱往来,并非基于借贷,而是恋爱期间为了表达情感的赠与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与原告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在半年的恋爱关系期间相互转账次数达近五十次,每次转账金额大小不等,且包含多次520、1314、52.1等具有特殊含义的金额。恋爱期间双方为彼此花费一定的金钱符合常理,原告的支出是在双方保持情侣关系期间为了维持关系、增进感情的一种方式,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转账发生时,双方都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多次在了解到被告处境后,主动向被告转账,也并没有备注借款等信息、亦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从双方3月6日的聊天记录原告说“你要我就再给,没嫌你花钱多”,5月6日的聊天记录原告说“钱的事情,我们一起努力还”“钱我们一起挣”等也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转账并非向其借款,而是恋爱期间出于经营感情的赠与行为。同时,对于确定是借款的事情,被告会明确向原告注明借款。例如,从5月7日双方聊天与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有借款需求时,会向原告明确表示“借个2000用一下,等会还你,谢谢”在收到原告转账2000元后,一小时内向原告通过转账归还了2000元。这种行为模式上的差异体现了在其余转账行为发生时被告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2.被告无借款意思表示,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除上述已经归还原告的2000元以外,被告再未对原告做出其他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等凭证,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三、被告因为这段恋爱关系的结束也遭受不良影响。被告因认为与原告性格与观念不合分手,内心已十分痛苦。后原告纠缠至被告单位,在单位中造成不良影响,直接导致被告从单位离职,失去收入来源,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相应费用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钟金杜提交的聊天记录2张、微信转账记录33张、支付宝转账记录2张、微信聊天记录17张、被告沈芮提交的聊天记录12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7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21年5月分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原告付款给被告发生于双方情侣关系期间,且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发送“大哥,我没钱了要寄快递,打车钱没了”“转我个500,带领导吃个饭”“转我个300我没钱了,吃面钱都没了”“转我1500给房租”等来看,原告在款项支出时并未与被告形成借贷合意,且在被告发送微信记录中“转我两千用一下等会转回去”该款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原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可以看出如是借款被告明确表示向原告借款并归还。现原告要求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不能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钟金杜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金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6.25元(原告钟金杜已预交),由原告钟金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启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琴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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