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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三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6671209326,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乐华路(模具新城)。
法定代表人:朱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盟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俏俏,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丹,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市三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盟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三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模具定做合同关系,在履行制作义务后,作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模具已经交付给长亨公司的交付依据,该部分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负担。而一审却以2020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股东黄灵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有关内容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黄灵飞用“应该”、“差不多”等措辞说明她对所涉模具的履行、交付、付款问题也不是很清楚,更何况,她也不参与公司经营,仅仅凭借这句话就推定模具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在模具是否交付的问题上,在上诉人已经提出未收到模具的抗辩后,一审应当严格审查被上诉人的交付义务,并提供明确的交付单据,否则,上诉人无法得到向长亨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证据,也难以让上诉人信服。
被上诉人辩称 李盟忠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黄灵飞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实际上黄灵飞是三普模具的老板娘,在聊天记录可以看到是实际参与管理的。李盟忠与三普模具另外一个合同诉讼里面就有黄灵飞参与经营管理的录音证据。黄玲飞回答的是应该、差不多,如果需要修的去修一下,以上聊天记录可见模具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我们申请物流公司调取三普模具交给物流公司的发货联系单,里面很清楚是长亨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模具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已经向案外人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诉讼,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本案是合同相对方是李盟忠和三普模具,三普模具和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该中止本案审理。上诉人向案外人提起诉讼,可以从侧面反映上诉人已经收到模具,否则他们提起诉讼的基础就不存在。
一审原告诉称 李盟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21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原告李盟忠以铭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三普公司签订《长亨保险杠项目模具委托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普公司开发长亨保险杠项目模具4付,总价款108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模具总价的30%即324000元,第一次试模并符合具体要求后付总价的30%即324000元,模具出运前付模具总价的20%即216000元,经三普公司认可其造出的产品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模具总价的20%即216000元;三普公司试模合格后,原告才算完成模具开发任务,同时必须提供模具2D图纸,模具2D、3D数据光盘,模具备件清单等条款。合同落款处定作方由被告三普公司的员工宋代军签名并加盖了三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李盟忠作为承揽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盟忠未成立铭泰公司。原告李盟忠按约制作了4付模具,并将模具2D图纸,模具2D、3D数据等发送给了被告。被告三普公司陆续支付了前三期模具款共计8640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走模通知单一份,通知原告案涉4付模具于2018年2月8日下午出运,并在走模通知单中附有模具出运前需要检查的内容。被告三普公司的员工宋代军在走模通知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三普公司将4付模具进行了发运,但一直未支付模具尾款216000元。2020年11月14日,原告李盟忠与被告三普公司的股东黄灵飞通过微信聊天,原告提出“还有长亨那边的钱你们公司打算怎么搞”,黄灵飞答复“应该差不多清了吧”等内容。上述模具尾款216000元被告三普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盟忠以铭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三普公司签订的《长亨保险杠项目模具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该院经审查,虽然原告以铭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未成立铭泰公司,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铭泰公司尚不存在,考虑铭泰公司尚未正式注册成立,案涉模具委托开发合同的落款处承揽方仅有原告李盟忠的个人签名,故该院据此认定案涉模具委托开发行为发生在原告李盟忠与被告三普公司之间,李盟忠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该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系案涉4付保险杠模具以及模具2D图纸,模具2D、3D数据光盘,模具备件清单是否已经交付。首先,被告向原告发出走模通知单,通知原告4付模具于2018年2月8日下午同时出运,被告出运模具后,所附的模具备件通常需要与模具配合使用,模具备件随着模具同时进行发运;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模具的2D图纸,模具2D、3D数据,原告已经发送给了被告;其次,在本案模具出运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三普公司均未向原告提出存在模具未交付及其图纸、数据、附件未交付的事实,被告三普公司在本案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尾款时才提出长亨公司称未收到部分模具以及图纸、数据、附件未交付,显然与走模通知单中的内容及案件的事实不符;再者,原告李盟忠在2020年11月通过微信向被告三普公司的股东催讨案涉模具款怎么付时,被告股东亦未提出交付异议反而直接答复“应该差不多清了吧”;综上,该院认定案涉4付模具及其图纸、数据、附件已经完成交付。对于本案的模具尾款216000元,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经三普公司认可其射造出的产品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本案的模具实际交付已经有三年多时间了,在此期间,被告均未对模具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原告交付的模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应当支付该模具尾款216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台州市三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盟忠模具款216000元,并赔偿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台州市三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委托开发合同所涉模具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模具已经实际交付,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走模通知单,通知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8日下午出运;2、在本案模具出运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模具未交付的问题。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尾款时,上诉人才提出长亨公司未收到模具,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通过微信向上诉人的股东催讨模具款时,上诉人的股东也未提出异议而是直接答复“应该差不多清了吧”。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本案模具已经交付。至于上诉人称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模具委托开发合同,因上诉人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模具尾款,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不需要以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故本案不需要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台州市三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三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