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768X2。
法定代表人:易定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系该公司西宁办事处负责人。
被告:冯建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吕建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天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茂公司)与被告冯建东、吕建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建东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冯建东支付欠款27000元,无须向被告吕建东支付欠款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茂公司)与青海省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祁连山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四川科茂公司承包了祁连山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合同总价19388.56元,在施工过程中追加工程款12000元,共计1947888.56元,工期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现该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248200.7元,超付300312.14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冯建东、吕建东分别持雷建立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向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四川科茂公司分别支付冯建东工资27000元、吕建东工资84000元。2020年10月28日,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天劳人仲裁字(2020)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科茂公司支付冯建东工资27000元、吕建东工资84000元。原告四川科茂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四川科茂公司认为,雷建立虽为祁连山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部员工,但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进行结算和欠款。雷建立向冯建东、吕建东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事后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被告冯建东曾在仲裁庭陈述,《欠条》是在四川科茂公司董浩的办公室由雷建立当着董浩、王建平的面出具的。该陈述进一步证实了雷建立向冯建东、吕建东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的行为,是在未得到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所为,否则,应加盖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印章或由公司负责人董浩签名。雷建立向冯建东、吕建东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确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雷建立个人承担。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已超付祁连山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工程款30多万元的情况下,仅以“被申请人职工雷建立作为被申请人上报工资表负责出具的工资欠条可以代表被申请人行为”为由,裁决四川科茂公司支付冯建东工资27000元、吕建东工资8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严重侵害了原告四川科茂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冯建东辩称,本案原告在仲裁时承认,向被告出具工资欠条的雷建立系原告项目部员工,且其工作职责包括统计上报包括被告等项目部施工人员的工资报表;雷建立在向被告冯建东出具工资欠条时,原告负责人董浩在场,也就是说原告负责人董浩对雷建立向被告冯建东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并没有反对,而是予以了默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项目部员工雷建立向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系虚假行为。
被告吕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告四川科茂公司承包了祁连山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公司项目部员工雷建立,涉案工程由雷建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雷建立。2020年8月17日,被告冯建东、吕建东分别持雷建立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向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20)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四川科茂公司支付冯建东工资27000元、吕建东工资8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欠条、结算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原告四川科茂公司转包给其公司员工雷建立,该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并不当然对外产生约束力。雷建立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管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其向被告出具欠条、结算单行为应当理解为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该行为对原告四川科茂公司发生效力,故对于原告四川科茂公司称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超付给雷建立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向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雷建立的个人行为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欲证实雷建立通过微信向被告吕建东支付工资的事实,但对其为何没有收回欠条或要求被告吕建东出具收条未作出合理说明。
综上所述,对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驳回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建东工资27000元、吕建东工资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拉 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慧慧书记员才旦拉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