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

被告:涂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

被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5735690181。

法定代表人:张增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河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741059。

负责人:李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冉与被告程帅、涂金、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骏腾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涂金、被告骏腾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奇、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帅、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48.1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14时00分,王明立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方管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方管240省道79公里(新路标:G234国道1561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程帅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车辆等物损坏,王明立死亡,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王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立承担主要责任,程帅承担次要责任,王冉不承担责任。因程帅驾驶的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骏腾汽运公司)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王明立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涂金)在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冉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王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32812020000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王明立、程帅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宛溯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三期评定期限、瘢痕修复费用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程帅未答辩未举证。

涂金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我方车辆是主责,在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涂金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涂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座位险。

骏腾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该事故车辆系程帅购买,挂靠我公司,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骏腾汽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以证明程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挂靠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被告合法驾驶车辆且无任何免赔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死者预留份额。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举证。

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乘坐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中王冉为该车辆车上人员,并非事故第三者,而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未承保商业险或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向其他诉讼当事人主张,向我公司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在2020年11月9日左右购买有健胃消食口服液、板蓝根颗粒等与其伤情无关的药物,且在之后无相关伤情治疗,主张扣除其挂床期间的费用及相应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是在医师指导下进行治疗的,原告的伤情是外伤,其住院期间短暂停药系观察期间,被告称原告在2020年11月9日之后无相关伤情治疗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14时00分,王明立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方管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方管240省道79公里(新路标:G234国道1561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程帅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车辆等物损坏,王明立死亡,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王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立承担主要责任,程帅承担次要责任,王冉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额部头皮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1334.04元。原告先后于2020年12月14日、12月30日,于2021年1月2日、2月17日、3月13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看门诊支出西药费332.2元、334.8元、762.34元、662.2元、759元,合计2850.54元。原告的伤情在诉前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冉右额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2.王冉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额部头皮挫裂伤等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支出专家会诊费100元。

另查明:1.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其中座位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骏腾汽运公司名下,程帅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涂金。

3.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王冉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4.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撤回对唐河县极兔速递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明立承担主要责任,程帅承担次要责任,王冉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程帅、涂金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均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程帅、涂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程帅车辆登记在骏腾汽运公司名下,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规定,骏腾汽运公司作为程帅所属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骏腾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骏腾汽运公司、涂金分别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骏腾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冉所受到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项下:合计31525.58元。

1.医疗费23525.58元。数额为:21334.04元(住院发票)+2850.54元(门诊收费)+100元(鉴定支出的专家会诊费)=24284.58,因原告请求23525.58元,本院予以支持;

2.后期治疗费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48天,数额为:50元/天×48天;

4.营养费600元。按20元/天计算,经鉴定营养期30天,数额为:20元/天×30天;

二、伤残赔偿项下:合计17633.4元。

5.护理费7702.8元。按128.38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期30天,医嘱二人护理,数额为:128.38元/天×30天×2人;

6.误工费7770.6元。按129.51元/天计算,经鉴定误工期60天,数额为:129.51元/天×60天;

7.交通费960元。按20元/天计算,住院48天,数额为:20元/天×48天;

8.鉴定费1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49158.9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王冉医疗费项下合计为31525.58元,伤残项下合计为17633.4元,因该系列案另案原告刘桂兰、朱桂茹、王韦玮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769965.43元,故两案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总计为787598.83元(17633.4元+769965.43元)。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数额:1.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1525.58元,由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8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7633.4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内分摊赔偿的数额为4029.99元(17633.4元÷787598.83元×18万元);两项合计22029.99元(18000元+4029.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三者险数额为:(49158.98元-22029.99元)×30%=8138.7元;座位险数额为:(49158.98元-22029.99元)×70%=18990.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两项合计18138.7元(8138.7元+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冉。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部分的损失8990.29元(18990.29元-10000元),则由被告涂金向原告王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唐河县极兔速递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冉各项损失22029.9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冉各项损失18138.7元(含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涂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冉各项损失8990.29元;

五、驳回原告王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涂金承担410元,被告程帅、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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