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和青林,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李阔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刘青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温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青林因与被上诉人温玉民、李阔军、刘青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和青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作为股东开办了承德聚朋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出资共计37500元,上诉人出资后,2016年4月24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全部股份转出后退股,当时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同意和公司加盖的公章,以上行为足以表明,上诉人已转让全部股份,退出公司经营,被上诉人一方应当将上诉人出资的部分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及退出程序合法,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公司财产分配后,恶意注销公司,其目的就是不履行向上诉人退还出资款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投资人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依法对公司及被上诉人享有债权,被上诉人恶意行为是非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阔军、刘青义共同答辩称,依据承德聚鹏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10.13条,注销公司,开股东会议和成立清算组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撤销,也登报了,只是签字时候,因为公司注册时候也是我给代签的,当时签字时我也给他打电话了。去年开庭后我们也书面通知他过来清算,有书面证明材料。依据公司法35.41.43.71.73条和民诉法64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的第90条,原告退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从程序和实体上均为进行法定的股权转让退股,故原告以退股主张投资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以欺骗手段虚假投资并骗取入股投资收据,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和公司经济纠纷以及退股事件发生的纠纷,其应付主要责任。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股东保留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玉民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和青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在承德聚朋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37500.00元,利息2625.00元,并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三被告对退还原告投资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5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原告和青林与被告李阔军、刘青义、温玉民共同发起设立承德聚朋商贸有限公司,四人均为该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25万元人民币,各占认缴出资总额的25%。另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该公司提出“退股申请”,被告虽表示同意,但双方并未按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实际操作,也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三人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决议成立清算组,于2016年11月29日在人民日报上刊载了注销公告,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清算报告和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并于当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又查明,在上述解散公司程序中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决议、清算报告和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中虽然记载原、被告股东四人均出席并有“和青林”的签名,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出席会议也未签名。被告虽辩称已电话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但并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注销、股权转让均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首先,原告所谓“退股”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未进行法定的股权转让。故原告以“退股”主张退还投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通知股东的义务,并且违反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对出席人员作出不实记载、替原告签名,故承德聚朋商贸有限公司的决议解散、清算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公司未依法清算,故原告诉请三被告退还投资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本案中发生的笔迹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的必要程序而支出的费用且与被告在承德聚朋商贸有限公司的解散、清算中的不当行为有关,故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一条、四十三条、七十一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李阔军、刘青义、温玉民负担。二、驳回原告和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4月24日,上诉人向公司提出退股申请“我自愿退出聚鹏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自2015年10月16日至退股之日共计本人投资(37500元)叁万柒仟伍佰。股权人和清林签字,李阔军、刘青义、温玉民分别签字同意并加盖承德聚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其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设立承德聚鹏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实际出资额37500元,三被上诉人分别以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形式在上诉人向公司提出退股申请上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退出股份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办理,其在没有其他股东吸收股份或公司未依法清算条件下,上诉人提出退股申请虽有其他股东和公司同意但也不能实现其退股目的。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股东签名,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上诉人参加公司清算情况下,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使得公司在未达到资不抵债破产条件下,侵害了上诉人股东权益导致其应得利益无法实现,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公司已经被清算并注销,上诉人股东权益已经无法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实现,故应参照其在设立公司时以实际出资额37500元为限,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和青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 二、三被上诉人李阔军、刘青义、温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和青林37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鉴定费3500元,由三被上诉人李阔军、刘青义、温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孟路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