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原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光,锦州市凌海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赵某甲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赵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光、第三人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将松山镇农村耕地承包合同第007号,被告赵某某承包田一等地和二等地总计4.5亩土地,依法平均分割给二原告应有的部分,被告赵某某配合二原告将分割后的承包田过户到二原告名下;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二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总计83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某是原告贾某某的亲生女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2000年12月12日经凌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4月1日松山镇重新发包签订农村耕地承包合同时,二原告和被告赵某某三人共同承包含一等地2.4亩和二等地2.1亩,总计4.5亩土地。在2002年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两人与本村被告赵某某的亲哥哥,也就是本案第三人赵某甲进行了土地互换,互换后土地一直由被告赵某某种植和经营至今,该承包土地获得的利益全部归被告赵某某一人所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2010年9月15日经凌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又办理了离婚周旭,当时离婚协议上对农村家庭承包土地4.5亩承包田没有分割,一直到现在二原告承包土地和互换后的果树总计4.5亩还是由被告赵某某一人独自经营和收益。以上情形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本次诉讼提起的诉讼请求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存续期间2002年时,已经与本村赵某甲土地互换,互换后土地由赵某某经营至今,二原告主张分割的承包地已与二原告并无直接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贾某某、周某某的起诉,并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辽0792民初320号民事裁定书,且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贾某某、周某某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受理,故驳回原告贾某某、周某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某某、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贾某某、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