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正,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光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徽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凤台路与界首路交叉口金宏豪庭11幢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Q43RJ13。
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2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26605N。
负责人:张志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杨光旭、安徽徽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徽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正、被告杨光旭、被告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徽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189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以LPR为基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21时40分许,杨光旭驾驶皖AE25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和县境内与周晓龙驾驶的皖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皖E×××××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光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皖E×××××小型汽车所有人周晓龙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其车损189250元,现原告获得了代位赔偿权,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光旭辩称,其个人不认为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有必然关系,其是有从业资格证的,但是网上查不到,实际上有从业资格证的原件,庭后通过微信拍给保险公司并将原件邮寄给法庭。
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是驾驶员在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有从业资格证;3、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在驾驶营运车辆时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
安徽徽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1日21时40分许,杨光旭驾驶皖AE2577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石杨绰庙往合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28线和县石杨镇大王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周晓龙驾驶的皖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皖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受损,乘车人周建林受伤。事故发生后,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晓龙、周建林无责任。2020年5月15日,安徽徽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晓龙三方达成《关于皖E×××××的一次性定损协议》,皖E×××××车按574800元推定全损处理。2020年6月9日,皖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周晓龙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南京市分公司。2020年6月11日,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向周晓龙支付赔偿款189250元(车辆损失188900元、拖车费350元)。因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向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无果,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皖AE25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皖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34800元车损险,车辆残值拍卖款为345900元。杨光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前期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承保皖E×××××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周晓龙赔偿损失188900元(534800-345900)后,依法取得对赔偿义务人的代位追偿权。关于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抗辩杨光旭在驾驶营运车辆时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及皖E×××××车定损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与安徽徽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就其已经对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及释明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免责条款未明确将货物运输资格证罗列进其免责情形,简单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及提示投保人自行阅读保险条款,不构成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主张免除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理由是驾驶员杨光旭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营运车辆需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杨光旭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杨光旭持有A2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准驾资格,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人可以免责,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且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必然会增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和事故风险,继而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关于车辆定损问题,虽定损价格超出实际购买保险车损限额,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扣除车辆残值拍卖款345900元实际支付车损费188900元,该支付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皖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晓龙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之间具有相互串通、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因杨光旭驾驶的AE25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平安铜陵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86900元,对其支付的拖车费350元不予支持。另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垫付款1889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计20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