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帮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周帮军诉被告李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帮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帮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8000元及支付日止的利息(起诉日止的利息324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经营农用机械,被告于2018年5月、2018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农用机,货款共计53000元未支付。分别约定在2018年10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20年1月23日被告又出具欠条,欠到利息2700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和利息。现被告仍有18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7日、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和配件未支付货款,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帮军人民币4000元,保证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本人自愿按月息1.5%支付利息。借款人:李攀。2018年5月27日”;“今借到周帮军人民币49000元,保证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本人自愿按月息1.5%支付利息。借款人:李攀。2018年9月23日”。之后,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偿还15000元、2020年6月还款5700元、2020年8月29日还款2000元、2020年10月20日还款10000元,以旧车抵扣5000元,被告现实欠原告货款153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以本金38000元支付2020年1月至6月的利息27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周帮军收割机欠款利息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农机及配件,因未能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而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经计算被告现还拖欠原告货款为153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逾期本人自愿按月息1.5%支付利息”,实质是双方约定在逾期付款发生时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利息2700元的欠条,也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周帮军货款和违约金18000元;并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5300元为基数按利率1.5%支付原告方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周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李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