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焦明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徐宏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原告吴义文、焦明星诉被告刘铁军、徐宏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吴义文、焦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铁军、徐宏友返还原告借款869 160元及利息376056.6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合计1 245
216.6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铁军、徐宏友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86
7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以欣京州建筑公司承建翟减河临时污水处理、翟减沟项目,以及承建泽通水务项目,跟原告一和原告二签订了商砼供应合同,实际供应商砼和欠款金额均有对账单,后经原被告4人协商,将截止到《借据》签订之日产生的商砼货款转为借款,并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借据》,原被告4人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约定2018年12月30日为最后还款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得以清偿。在上述《借据》签订后,两原告向两被告继续供货,截止****年**月**日出生86 700元未付货款,此款至今未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徐宏友辩称:我跟对方协商过,钱从欣京州拿,需要城建建材开发票,2019年10月中旬给原告计划了一个10万,让原告从欣京州拿,因为我们的尾款都在欣京州呢,2020年年初也给原告计划了20万,但是原告开发票把公司的地址写错了,退票让原告重新开,原告也不补开,所以就没结。这些都需要城建建材开发票,不开发票结不了帐。我个人现在不同意还款,因为我也只是负责采购、协调,活儿是刘铁军接的。
被告刘铁军未答辩。
原告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欣京州建筑公司(买方、甲方)与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由北京市欣京州建筑公司购买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并对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等、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其他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2018年11月1日的泽通水务对账单,对账单金额为248 365元,徐宏友在对账单下方工地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捺印;2018年11月1日的欣京州建筑公司对账单,对账单金额为620 795元,徐宏友在对账单下方工地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捺印;2018年12月21日的欣京州建筑公司对账单,对账单金额为86 700元,徐宏友、刘铁军在对账单下方工地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捺印。3.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的《借据》,《借据》下方出借人处有吴义文和焦明星的签名及手印,借款人处有刘铁军和徐宏友的签名及手印,《借据》约定内容为:今借吴义文、焦明星现金人民币:捌拾陆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869 16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借款人承诺:2018年11月15日付本金70%即608 412元(陆拾万零捌仟肆佰壹拾贰元整)。如11月15日前付清608 412元则此608 412元不计利息。尾款及后续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若11月到12月中旬有第三方付款超出608412元余款如数返还借款人。)如未按付款日期付清,出借人有权采取任何合法措施向借款人催款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损失及利息。此借款为出借人向泽通水务和欣京州建筑公司供应商砼货款转为现金借款,上述借款金额以附件对账单为依据。如借款人需将此借款抵转给第三方偿还,则相应税款按实际发生额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据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并分别按手印。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结合二原告的举证,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据》的基础事实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买卖合同签署的双方是北京市欣京州建筑公司与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在此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是北京市欣京州建筑公司,卖方是北京城建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涉及的双方并非是本案的原被告。故本案中二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二被告还款,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对于二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义文、焦明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秦 玲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孟令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