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平,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树明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平、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树明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5年利息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承包贵定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用其住房抵押担保。事后被告支付了5-7月的利息(每月10000元),2014年9月,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工程未结账为由未还,并且又于2014年10月支付利息10000元和500元的罚息。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8年8月,被告在原告多次追讨下,再次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表示拍卖自己位于迎宾路迎宾阁三单元601号房屋偿还。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200000元借款是事实的,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因为时间过了被告还不起,后原告说要按5分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已经还了50500元。被告跟原告做工程还有点工程款,被告要求用工程款折抵债务,折抵后剩余的被告再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承包贵定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用其位于贵定县迎宾路迎宾阁三单元601号住房房产证交给原告质押担保。协议达成后,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2014年5-7月的利息(每月10000元),2014年9月,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工程未结账为由未归还,之后于2014年10月支付利息10000元和500元的罚息,于2018年8月,支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9年7月6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拍卖自己位于迎宾路迎宾阁三单元601号房屋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农信社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4月29日,被告XX向原告何树明借款用于所承包工程的修建,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期内利息按5分利率支付,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五年借款时间计算,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否认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来看,每次都是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且在2018年8月6日,被告都还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据此认定该笔借款是有息借款,被告主张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树明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00)及利息十八万九千五百元(¥189500.00)。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