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裕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40××××××××××××634。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35。

被告:紫金县××××××坑口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钟石肯,组长。

被告:紫金县××××××河塘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钟越东,组长。

被告:紫金县××××××桃坑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钟定其,组长。

被告:紫金县××××××景祥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钟窝龙,组长。

被告:紫金县××××××庆云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钟石坚,组长。

被告:钟木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17。

审理经过

原告庄裕琴与被告紫金县××××××坑口等五个经济合作社和钟木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裕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胜,被告钟木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县××××××坑口等五个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庄裕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铺筑混凝土路面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30900元;2、判令被告负担自结算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296800元;3、判令被告钟木棠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庄裕琴与被告紫金县××××××坑口、河塘、桃坑、景祥和庆云等五个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合同》,被告紫金县××××××坑口、河塘、桃坑、景祥和庆云等五个经济合作社将山背村道路至陆河长营村公路铺筑混凝土路面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庄裕琴,合同由当时的被告五个经济合作社的社长签名并盖了五个经济合作社的印章,被告钟木棠作为村的包片干部也签了名。原告庄裕琴按《合同》完成铺筑道路工程经验收后,2017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道路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五个经济合作社总欠原告道路工程款530900元,《铺设水泥路面总结算》经被告五个经济合作社盖了印章确认,代表钟庆仿、钟木棠签了名。此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紫金县××××××坑口、河塘、桃坑、景祥和庆云等五个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钟木棠辩称,铺筑诉争工程款的道路时,我是村的包片干部,而铺筑该道路的发包方是东溪村坑口、河塘、桃坑、景祥和庆云五个经济合作社,与我个人没有关系。工程欠款是五个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欠款,我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质证,原告确认被告五个经济合作社实际仍欠原告道路工程款为52090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本院查明铺筑该道路的东溪村坑口、河塘、桃坑、景祥和庆云五个经济合作社即是现今的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即原经济合作社)既重新产生了村民小组长,经济合作社印章仍在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紫金县××××××坑口、河塘、桃坑、景祥和庆云等五个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仍欠原告庄裕琴铺筑道路工程款520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铺设水泥路面总结算》及本院庭审材料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紫金县××××××坑口、河塘、桃坑、景祥和庆云等五个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520900元为基数判令被告负担自结算之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月利息2%计为2968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期间按原告请求从2017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钟木棠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钟木棠既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欠款的担保人,其只是作为村干部履行对被告紫金县××××××坑口、河塘、桃坑、景祥和庆云等五个经济合作社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原告此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紫金县××××××坑口、河塘、桃坑、景祥和庆云五个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付欠原告庄裕琴的工程款520900元并支付利息(以520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庄裕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庄裕琴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5元,由被告紫金县××××××坑口、河塘、桃坑、景祥和庆云五个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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