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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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林,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
原告:高代兴,女,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诉讼代理。
被告:何永会,女,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迎祯,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保林、高代兴诉被告何永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代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被告何永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迎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保林、高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属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的儿子王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共获得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该赔偿款全部被被告所占有,王某与被告生有两个孩子,女儿何某1,儿子何某2,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确定,何某1由两原告抚养监护,何某2由被告抚养监护。该100000元死亡赔偿金应该由两原告、被告及何某1、何某2等5人均等分配持有,即每人持有2万元,而被告却把本属于二原告及何某1的6万元据为己有,不向原告返还,原告只得诉诸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王保林、高代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保林,高代兴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预证明两原告儿子王某身份信息;3、洛塘镇麻地沟村委会证明两份,预证明两原告家庭贫困,现瘫痪在家,两原告的儿子王某发生车祸,获得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该钱现由被告何永会持有。
被告辩称
被告何永会辩称:一、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本属于其所有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于法无据,法庭不予支持。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王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18日去世共获赔偿金100000元,而不是共获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所以,被告诉请原告返还原本属于其所有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于法无据,法庭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所以不适用均等分配的原则。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二)是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者死亡时就已经存在;(三)是该财产属于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赔付的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死亡赔偿金给付的时间是死者去世以后,其性质为基于死者未来收入丧失而对其近亲属所做的补偿,故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所以不适合均等分配的原则。死者近亲属中赔偿权利人是死亡赔偿金的共有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首先应坚持自愿协商原则,如协商不成,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三、被告是何某1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是何某1的亲生母亲,且监护能力没有丧失,根据《民法总则》第34条的规定:监护人有权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所以,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原本属于何晓瑶所有的赔偿金。
被告质证
被告何永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何永会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一、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的儿子王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王某生有两个孩子,女儿何某1,儿子何某2。2016年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共获得赔偿金10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该赔偿金目前由被告何永会持有。
经查,原告还有一子王某1。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属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共有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子王江荣因交通事故事故,所获赔偿金100000元为不足额赔偿,未具体分出赔偿金的项目构成。经查明,二原告、被告及被告两个孩子是该笔赔偿金的共同共有人,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基于公平原本则,以上5人平均分配20000元较为妥当,因二原告与何某1一起生活,故被告应将何某1的份额给付二原告,即被告应返还二原告赔偿金共计600000元。另外,被告主张扣除丧葬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永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还原告王保林、高代兴赔偿金6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