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龙某安民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朴寿吉,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退休人员,住山东省威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晓红与被告朴寿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被告朴寿吉(微信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李晓红与朴寿吉于2009年6月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李晓红购买了朴寿吉名下坐落于龙某龙门街铁北社区房产证号为XXX、丘地号为101644的房屋一座,因找不到朴寿吉无法过户,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朴寿吉辩称,属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李晓红与朴寿吉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朴寿吉将其名下坐落于龙井市龙门街铁北社区建筑面积为16.9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李晓红,李晓红向朴寿吉支付7000元购房款后,朴寿吉将房屋所有权证(龙某房权证龙字第XXX号)及铁路用地使用证[图铁分土(2001)字第龙210212号]原件交付给李晓红。合同达成后,由李晓红使用涉案房屋。2021年5月31日,案外人龙某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李晓红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搬迁协议书》,征收了涉案房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铁路用地使用证一份、《房屋征收补偿搬迁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朴寿吉对与李晓红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全部购房款并交付了房产及土地使用证原件均无异议,其与李晓红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李晓红要求确认与朴寿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晓红与被告朴寿吉于2009年6月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