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原审原告为“中国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明星镇书林花园楼底商铺56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民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谷县科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西环路门面房健身服务楼南起第1-3间。 法定代表人:师小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因与被上诉人牛民玲、太谷县科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3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中国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在起诉状上所列的原告名称中确有“集团”二字,但该二字明显属于笔误,因为上诉人所列原告的各项信息中除此项之外均与仲裁裁决书中所列的被申请人的信息相同,且上诉人提及其的营业执照、出庭手续等均与原告的主体相符,一审法院在发现该项错误时,应与上诉人进行核实,并由上诉人进行改正,在上诉人不改正的情况下再驳回起诉,而不应随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徒增上诉人的诉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民玲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就上诉人与答辩人劳动争议事项,晋中市太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太劳仲裁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书,但上诉人于2021年5月31日才向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距离裁决书作出之日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15天起诉时间,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与中国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且该事实已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据此不能因为不是案件当事人的中国电信曾就本案提起诉讼而继续受理本案,法定15天的起诉时间是不中断、不中止的。请贵院依法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的起诉。 太谷县科达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牛民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7民终8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为案件的适格原告,以该营业厅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起诉状中所列原告的名称以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涉及的原告名称均为中国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适格原告的名称不一致,故本案原告中国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原告为“中国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该名称与劳动仲裁时,太劳仲裁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认的主体并不一致。二审时,上诉人又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的名义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起诉时是因为笔误原因而导致原告名称出现错误。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确认与被上诉人牛民玲存在劳动关系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必须明确具体,否则将会影响到后续责任主体的承担。且鉴于劳动争议案件“一裁两审”的程序设置,太劳仲裁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书已就原告主体的身份情况进行了限定,上诉人应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以正确的名称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中国电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分公司西环中路营业厅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正确的名称再行诉讼,以便更好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胡庆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