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孔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周某某,女,,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自2019年2月1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于2019年1月28日向闫奇借款7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向闫奇借款30万元,于2020年1月1日向闫奇借款320万元,向王英借款130万元,被告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闫奇、王英于2020年12月21日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两债务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闫奇、王英借款并约定定期支付利息,后案外人闫奇、王英将对被告公司的5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某某,事实清楚。结合我院同期审理涉及被告公司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数额总计已达到2000万元以上。因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贷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资金并定期支付利息,涉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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