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卫,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医疗费412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合计329840.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的金湖某小区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2020年4月11日原告在工地20层室内进行铺设电线过程中,左眼球被钢丝击中致受伤。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致残程度为捌级。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受伤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我公司将工程中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了另一公司,但为了减少诉累,我公司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之中合理的部分会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会提出异议。3.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操作不规范,对钢丝反卷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注意有关,原告也存在过错,其损失不应当全部由雇主承担,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淮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基本工资为每月7200元)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11日,原告在金湖某小区项目工地20层室内进行铺设电线过程中,左眼球被钢丝击中致受伤。原告受伤后两次在某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经诊断,原告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左眼角巩膜穿通伤、左眼视网膜及脉络膜破裂伤等。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2020年6月18日,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工认(20x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其后,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2月6日作出淮劳鉴工初﹝20xx﹞1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捌级。 另查明,2021年4月27日,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伤待遇纠纷向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5日受理期限,2021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同意由该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由于原告不同意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劳动仲裁申请书、征询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受伤,并经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工伤致残程度为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为原告刘某缴纳有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获赔,故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虽辩称其将工程中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了其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分包合同及原告为分包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同时对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并无异议,也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240.42元,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和加盖某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打印件的医疗费用金额合计为37525.15元,被告也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525.15元。其余医疗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16天×50元/天)符合现行规定,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告主张的有关交通费用并非为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支出的费用,且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320元(61天×120元/天),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事实,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认可一半。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620元(16天×120元/天+45天×60元/天)。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主张按照72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淮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9200元(7200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两次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分别为一个月和半个月,即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总计为6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4400元(7200元/月×2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经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捌级,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35000元。同时根据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淮政办发[20xx]1xx号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通知的规定,淮安市的工伤职工按照上述标准下浮10%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确认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合计243045.15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因工伤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论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应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43045.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学春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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