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住平凉市。 原告:靳某,住平凉市。 被告:李某,住平凉市。 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刘某,住平凉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靳某与被告李某、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靳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989元,本息合计343989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9月6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某的丈夫靳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系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起李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靳某借款,2016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7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李某妻子刘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同时,李某将借款用于其经营的众志劳务公司,三被告均有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债务产生的时间跨度长,而且是边借边还的,中间存在换手续的情况。最初是2016年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但是实际收到的转账款项在800000元左右,而且800000元是分几次转的。后向原告共偿还1300000元左右,都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借款与公司无关,且刘某对借款事宜不知情。 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胡某、靳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现金借贷情况统计表照片;2、2016年2月20日借款合同照片、借据原件、收据原件、2016年2月19日结算单、2017年10月25日借条、2017年10月30日借款还款协议、2018年6月12日还款承诺书;3、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甘肃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4、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质证

被告李某提交证据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微信转账截图,用以证实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在质证中,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其个人借款、实际收到金额为800000元。原告胡某、靳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认为其中一部分转账金额系重新出借的,银行流水中小额的均系胡某的工资转入,李某向他人的转账等均与本案无关。另外,对李某提交的无银行印章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胡某、靳某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提交的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定,对部分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余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胡某、靳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系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靳某与李某间有经常性款项往来。自2015年起李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靳某多次借款。2016年2月20日,李某向靳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据、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此后李某偿还部分本息,2017年10月30日,经李某与靳某妻子胡某结算,所借1000000元已清偿700000元本金,李某就下剩的3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李某妻子刘某作为担保人。2018年6月30日,因李某未依约定期限还款,再次出具承诺书,但到期后借款仍未偿还,靳某、胡某夫妇认为李某以及其经营的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其妻子刘某应承担担保责任,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胡某、靳某借贷关系明确,李某从胡某、靳某夫妇处借款1000000元后剩余借款300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胡某、靳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收从2019年1月26日起算至2019年9月6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后具体金额依原告主张的43989元认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在其出具的借条等书面借款文书中均载明因经营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借款,故原告主张李某与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胡某、靳某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经审查在2017年10月30日的借款文书中刘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10月30日前曾向刘某主张过担保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辩称其与胡某、靳某夫妇的借款最初实际为800000元,且其已超额偿还的意见,经审查,李某自认从原告夫妇处借款800000元,但亦陈述借款1000000元中的200000元系自愿将未支付工程款计入借款,李某对该处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他人处借款后应对所负债务的清偿情况有明确认知,更应预见签订借款协议等文书所承担的法律风险,另外经审查其提交的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可见其与原告夫妇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部分通过公司账户的转账均备注工程款、材料款等,且核算全部有效转账金额亦不足以印证其主张的超额偿还的意见,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靳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9年9月6日前所欠利息43989元,本息合计343989元。2019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清偿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胡某、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受晓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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