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虾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虾云、黄卫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戴虾云、黄卫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张桂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桂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产并非全部由张桂英赠与,大部分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戴虾云、黄卫红与张桂英均为家庭共同财产的所有人,而案外人戴秋云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所有人,故戴秋云的房屋只能是全部赠与。2.本案拆迁面积共270.38平方米,超面积安置24.13米,超面积的分配过程中,应以戴虾云和戴秋云所取得的房屋面积的比例分别承担,本案中张桂英以及戴秋云对超面积安置部分应当支付的价款却分文未承担。3.拆迁部门对戴虾云、黄卫红进行安置时所出具的契税减免核定通知书及泰兴市高新区二期安置房结算单中明确记载辅助用房(储藏室5-36)归其二人所有,故案涉储藏室应当归戴虾云、黄卫红所有。4.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桂英已经超过撤销赠与的除斥期间。5.案外人戴秋云提供的情况反映在一审中红未经双方质证,违反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张桂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虾云、黄卫红返还所侵占的泰兴市姚王镇凤梧雅宛小区5-36号储物间(储物间价值43739元);2.戴虾云、黄卫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张桂英变更诉求为确认案涉储物间为其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英系原姚王镇王庄村盐泥十组房屋的产权所有者。2018年房屋拆迁,拆迁部门与张桂英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确定了补偿面积、金额等内容,同日签订另一份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确定黄卫红、戴虾云是3-1203室房屋,戴秋云是1-801室房屋。此后,戴虾云、戴秋云各自缴纳办理自己所享有的房屋相关手续,戴秋云的丈夫常钱宝于2019年4月25日汇款给开发商47105元(储物间2460元乘17.78平方米等于43738.8元、公共维修基金2899.2元、燃气初装费2400元、减去层次费1933元,金额为47105.5元)。此后,戴虾云、黄卫红找开发商开具发票后,将案涉储物间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戴秋云向一审法院反映,常钱宝所缴纳的案涉储物间的款项是替张桂英所缴纳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房屋产权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一种形式。房屋权属证书只是一种权利的证明,而不是权利本身,登记行为未创设权利。当所登记的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时,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确定权利归属的效力。本案中,涉案储物间是因为拆迁户拆迁房屋而享有的购买权利,姚王镇王庄村盐泥十组房屋的产权所有者是张桂英,张桂英是拆迁主体,故张桂英享有诉争储物间的购买权利。另涉案储物间的购买款也是张桂英女婿常钱宝代张桂英支付的,故案涉储物间为张桂英所有,并不是张桂英赠与被告戴虾云、黄卫红的财产。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确认涉案房屋归张桂英所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坐落于泰兴市现登记在黄卫红、戴虾云名下、房产证号为(2019)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42766号、建筑面积为17.78平方米的储藏室为张桂英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戴虾云、黄卫红承担。
二审中,戴虾云、黄卫红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戴虾云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反映戴虾云于2018年12月9日、10日分别转账给案外人常钱宝(张桂英次女戴秋云之夫)10000元和35000元,以证明其向戴秋云、常钱宝所借的借款已经清偿;结合其一审中所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综合证明其二人委托常钱宝代为支付了案涉储藏室的购房款。张桂英质证认为,在房屋拆迁安置的过程中戴虾云不止一次向戴秋云借款,且她们姐妹之间的借款、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向常钱宝、戴秋云调查核实案情并形成了笔录。常钱宝反映,其于2019年4月25日转账给兆丰科技(泰兴)有限公司47105元,系用于替张桂英支付购买案涉储藏室的费用以及其支付的其他费用;储藏室是张桂英要买的,她要放电动车,其与戴秋云不主张所有权;同日其还向兆丰公司转账3万元,是因为戴虾云说她拿房子还差3万多元,张桂英让其转给戴虾云3万元,但戴虾云、黄卫红没有委托其代为支付3万元购案涉储藏室,挑选储藏室的时候戴虾云、黄卫红说不要这个车库;关于戴虾云、黄卫红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他们确实欠其的钱,转账是用于还钱;关于存于一审卷宗中的戴秋云出具的书面情况反映,主要内容为常钱宝是替张桂英转账给兆丰科技(泰兴)有限公司47105元购买案涉储藏室,案涉储藏室所有权应归属张桂英,其二人不主张权利,其予以认可。戴秋云反映,存于一审卷宗中署名为戴秋云的情况反映系其所书写并签字,其对于常钱宝所陈述的情况均予以认可。
戴虾云、黄卫红对常钱宝、戴秋云的笔录以及戴秋云出具的书面情况反映质证认为,常钱宝及戴秋云陈述的情况不可信,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一审中,张桂英陈述案涉储藏室款项系戴秋云丈夫常钱宝支付。戴虾云、黄卫红陈述其二人此前转账3万元给常钱宝,由常钱宝代交储藏室款项;其二人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给开发商的121784元加上常钱宝代为支付的3万元,即为其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张桂英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戴虾云、黄卫红为交购房款向常钱宝借款,其二人转账给常钱宝的3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
2.张桂英一审中提交泰兴高新区二期安置房结算单记载的5-36储藏室属于3-1203室,张桂英在被安置人一栏签名;2019年4月25日《收楼确认书》中记载,案涉5-36储藏室钥匙应交付于凤梧雅苑1幢1单元801室;兆丰科技(泰兴)有限公司缴费情况说明中记载,3-1203室应缴费项目中无案涉储藏室,应缴款项金额151784.20元;1-801室应缴费项目中含案涉储藏室。
3.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储藏室既不属于1号楼也不属于3号楼,而是另外独立的,且为地上建筑。戴虾云、黄卫红陈述,其二人领取储藏室登记证明时张桂英是同意的,因为结算单上有张桂英的签字。张桂英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开发商并不管储藏室附属登记在哪处房屋后面,这是张桂英家的事,戴虾云与黄卫红是自作主张将储藏室登记在其房屋后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谈话笔录以及相应书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桂英一审中诉请戴虾云、黄卫红返还案涉储藏室,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储藏室为其所有。经审查,案涉储藏室已经登记在戴虾云、黄卫红名下,其二人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张桂英主张对案涉储藏室享有所有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以对抗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
本案中,1.案涉储藏室系向开发商购买所得,张桂英支付了购房款。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储藏室的购房款系案外人常钱宝支付,且双方均各自主张常钱宝系代自己支付。根据常钱宝本人反映的情况,可以确认常钱宝系代张桂英支付购房款,与戴虾云、黄卫红无关。其次,戴虾云、黄卫红虽举证并主张其二人转账给了常钱宝部分款项用于代付购房款,但常钱宝否认与其二人存在委托及代付购房款的关系,并陈述其二人转账是偿还所负债务,故其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其二人支付了储藏室的购房款。2.购买案涉储藏室系基于张桂英原有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权利。从当事人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看,戴虾云、黄卫红分得3-1203室,戴秋云分得1-801室,但对案涉储藏室应归属于谁并无记载。虽然由张桂英签字的安置房结算单中记载储藏室属于3-1203室,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储藏室系独立建筑,并不附属于12号楼,且上述结算单并无落款日期;而形成于2019年4月25日付储藏室款当日的收楼确认书中记载储藏室钥匙应交付于1-801室,兆丰科技(泰兴)有限公司2020年6月8日的缴费情况说明中亦记载储藏室款项包含在1-801室的应付款项中,以上情况与常钱宝陈述储藏室款项系其代张桂英交纳的情况相符。综合以上证据情况,案涉储藏室系张桂英基于房屋被拆迁的情况下出资购买,且储藏室独立于戴虾云、黄卫红以及戴秋云的楼栋,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张桂英具有将储藏室赠与戴虾云、黄卫红或者戴秋云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张桂英为案涉储藏室的真实权利人,依法应当支持其享有案涉储藏室物权的请求。
综上所述,戴虾云、黄卫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戴虾云、黄卫红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