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儿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马奋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被执行人:李清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马奋锋与李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儿虹于2021年1月21日对执行汕尾市城区和汕尾市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儿虹称,请求撤销(2019)粤1502执3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立即中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汕尾市城区(证号:汕房交0100026208)和汕尾市区(合同证号2018080214)的两处房产。事实和理由:一、被执行人名下上述两处房产为其与异议人婚后的共有财产。异议人于2012年1月13日与被执行人在汕尾市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养育三名子女。2017年7月,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购置位于汕尾市城区(证号:汕房交0100026208)房产,于2017年11月2日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并于2017年12月起入住至今;2018年4月,被执行人购置位于汕尾市区(合同证号2018080214)的房产,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上述两处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属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异议人合法享有该两处房产的财产权益。另外,被执行人名下保利金町湾房产实际上是其为他人代持,丹桂家园A栋803房产为我们家庭,包括我丈夫的父母名下的唯一居住房屋。二、异议人对于被执行人的涉案债务不知情,该笔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不应该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异议人属全职家庭主妇,勤俭度日,悉心照料公婆、子女,事先并不知情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执行人所借款项亦未曾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不应该为被执行人单方所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三、丹桂家园A栋803房屋为保障异议人及其子女居住和教育所必须财产,法院不应该对该房产实施拍卖。异议人目前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其三名子女中均在现居住的丹桂家园A栋803房屋附近上学,其中两名上小学,一名上幼儿园;家里还有四位老人需要瞻养。异议人名下没有其他大额财产以保障家庭生活,其自2017年底以来一直居住在汕尾市城区房屋,该房屋是保障异议人家庭生活居住和子女成长的必要财产,为保障公民合法的居住、受教育和生存的权益,恳请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综上所述,异议人合法享有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汕尾市城区(证号:汕房交0100026208)和汕尾市区(合同证号2018080214)的两处房产的财产权益,而没有义务为被执行人与马奋锋的民间借贷纠纷承担偿还义务,而且该房产为维持异议人及其子女生活和成长所必须财产,故贵院不应该未征得异议人同意就拍卖其婚后共有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异议人特提出异议,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上述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清晓与案外人王儿虹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执行人李清晓于2017年11月2日购置位于汕尾市区[证号:粤(2017)汕尾市不动产权第0002993号)],及于2018年8月22日购置位于汕尾市区(合同编号2018080214)。该两处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清晓名下。2019年1月11日本院受理马奋锋与李清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李清晓欠马奋锋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止的违约金129000元,合计人民币1729000元。马奋锋同意由李清晓分二期付还。该款于2019年5月31日前由李清晓付还马奋锋864500元,尚欠864500元由李清晓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还马奋锋。二、李清晓若没有按期还款,马奋锋有权要求李清晓对尚未按期支付的借款本金承担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违约金每月按1.5%计算)。三、以上款项按违约金、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四、本案诉讼费21738元,因本案调解减半收取为10869元由李清晓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李清晓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马奋锋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清晓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9)粤1502执3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清晓名下位于汕尾市城区(证号:汕房交0100026208)和汕尾市区(合同证号2018080214)的两处房产,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案外人王儿虹不服本院(2019)粤1502执3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销(2019)粤1502执3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立即中止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汕尾市城区(证号:汕房交0100026208)和汕尾市区(合同证号2018080214)的两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儿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提出上述两处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婚后的共有财产,对于被执行人的涉案债务不知情,该笔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汕尾市城区为保障其及子女居住和教育所必须财产,法院不应该对该房产实施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能分割的不动产的处置,执行法院结合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认为按份拍卖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可以决定采取整体拍卖。就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清晓一人名下,因被执行人李清晓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使案涉房产系案外人王儿虹共同共有,执行法院可以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有权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拍卖。

综上所述,案外人王儿虹请求撤销本院(2019)粤1502执3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立即中止拍卖被执行人涉案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享有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儿虹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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