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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楼齐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浐灞生态区中新浐灞半岛A11区第1幢1单元4层10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圣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伟公司)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天地公司对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23执3号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扣除(2017)青23执3号《执行裁定书》中自非因异议人原因造成的利息支付要求。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后,黄南州中院于2017年7月7日扣划了异议人在建行乐都支行的2034185.24元存款,后乐都建行提出执行异议,先后被黄南中院和青海省高院驳回。但是黄南州中院既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笔款项,也未将该款退还至原账户,目前该款仍然在黄南州中院查封账户。异议人认为,既然建行乐都支行的异议没有得到法院支持,黄南州中院就应当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如果当时支付了该笔扣押款再加上车辆抵账的130000元,异议人的欠款只剩80余万元,不会产生目前要求异议人支付的160余万元的利息。该损失不是异议人的原因造成,不应该有异议人承担。在2017年该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金热贡佳苑”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下车库作为执行财产,但黄南州法院错误的认定该财产权属不明,不能执行,导致该案因拖延不能执行产生巨额利息。现法院已查明上述财产权属明确,可以执行。异议人认为法院工作失误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异议人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在本案执行中扣除自非因异议人原因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7月5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提起查询,系统反馈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情形,其在建行乐都支行63001637437050201820账号有余额2034185.24元;系统反馈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在建行、工行等近十家银行开户,但存款余额较小,无法满足本案案款的执行。2017年7月7日,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异议人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乐都支行63001637437050201820账户余额2034185.24元,此款性质系该公司在该行的贷款保证金,尚不具备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条件。2018年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驳回。2018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两种性质的保证金不得扣划外,对其他保证金无禁止性规定在执行案件时不能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行与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开立的贷款保证金账户,属于质押权性质,申请人在财产处置时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虽本院依法扣划了异议人金天地公司名下63001637437050201820账户余额2034185.24元,但因该款为贷款保证金,若将该款支付给申请人,则可能对案外人建行乐都支行产生不利后果,故该款项无法满足支付条件。本院的执行行为没有错误,应予支持。因该款无法支付申请人,故对异议人不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因由异议人自行承担。对异议人提出的报告财产时报告的同仁市“金热贡佳苑”地下室资产1000平方米、院内土地等财产,现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执复16号裁定,正在恢复强制执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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