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阴县垛庄镇孟良崮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西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西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被告徐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驳回被告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请求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并提起仲裁,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蒙劳人仲字(2018)第1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原告认为,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是在2004年11月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原工作单位已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原用人单位的职工待遇已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与在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裁决按被告全部工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徐西英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违法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按答辩人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是自2003年1月招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同一工作场所工作至今,从未间断。用人单位依法为答辩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答辩人也从未收到任何经济补偿金。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应当将答辩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答辩人的工作年限应当为自2003年1月至2018年4月。二、答辩人要求贵院按照每月3000元*15.5=46500元判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答辩人被辞退前的月工资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因为原告的生产时产时停,经常放假,导致答辩人等广大职工无法按照正常时间提供正常劳动并获取正常报酬,导致答辩人每月实发工资与约定的工资悬殊较大,合法权益已经受到损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按照企业正常运转情况下的工资数额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宗旨。三、原告自2017年12月份放假后一直未向答辩人支付生活费,答辩人要求生活费与法有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其前身为蒙阴县威吉斯蔬菜有限公司),与其同时存在于该经营场所的还有蒙阴县乳酸制品厂(其前身为蒙阴县化肥厂)和蒙阴县酿酒总厂。上述三个单位共用一个经营场所并且职工也均在该三单位工作。后蒙阴县乳酸制品厂于2000年9月份宣告破产。蒙阴县酿酒总厂于2004年11月份宣告破产。两单位破产后,均未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后职工均进入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根据政府要求,厂址从蒙阴县城搬迁至蒙阴县孟良崮工业园区,经营范围为薯类酒精生产、销售;白酒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农副产品(不含国家专营产品)购销;酒瓶回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同时查明,被告徐西英于2003年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日起原告安排被告放假,2018年4月27日原告作出蒙天久字(2018)04号决定,该决定称“鉴于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将被告予以辞退”。原告将被告辞退后未向被告支付相关待遇。被告工资已发放到2017年11月,被告不干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9.17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蒙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
另查明,蒙阴县天久酒业职工信访问题工作组协调“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为122名职工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5日为116名职工缴纳2010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部分个人应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代缴,所在单位应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
还查明,被告徐西英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0月24日,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蒙劳人仲字[2018]第1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042元;支付被告生活费5145元。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工资单、缴费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数额;2、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生活费及支付数额。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以公司目前实际情况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对于其工作年限问题,被告自2003年1月通过招工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在该单位工作未有间断,原告从未与被告履行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支付过相关待遇,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28042元。
关于生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原告未支付被告生活费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生活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5145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西英经济补偿金28042元。
二、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西英生活费5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光富
人民陪审员 邹仕兵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