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实验学校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谢春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实验学校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鸿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实验学校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春,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史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春,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庆、谢春花与被告张鸿陶、史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庆及原告杨庆、谢春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被告张鸿陶、史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庆、谢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159475.8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15358元[(1)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31日共计78天,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30000元×4.75%×4倍÷365天×78天=1218元;(2)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0日共计19天,以8068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80680.89元×4.75%×4倍÷365天×19天=797元;(3)2019年8月21日-2020年9月16日共计392天,以80680.89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80680.89元×3.85%×4倍÷365天×392天=13343元。上述利息合计15358元(1218元+797元+13343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9475.8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二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贷款500000元,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替二被告向华夏银行还款共计159475.89元。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即二被告追偿。因二被告迟迟未将二原告垫付的款项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鸿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500000元(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系张鸿陶、杨庆及案外人朱某合伙经营火锅店的借款,是因三个合伙人经营火锅店资金周转一致同意向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借的款,并非被告个人借原告的钱。故申请追加案外人朱某为被告。借款归还方式为合伙经营火锅店的经营收入进行归还。且该笔借款由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委托支付给了合伙火锅店垫付案外人赵某的货款,并非由二被告自行支配。后由于火锅店经营亏损导致无法还款。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将二被告的房产出售,追回了剩余欠款。所以该笔借款二被告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火锅店,不应当只按照书面合同审理。应当按照合伙比例分担,且原告也是合伙人之一,应当承担相应份额的还款。2.由于该笔款项并非二被告的个人借款,作为合伙人的杨庆,因为合伙经营亏损,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不应当向二被告主张利息。

被告史连辩称,其并非火锅店的合伙人,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张鸿陶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签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份,该公证书第一部分为被告张鸿陶、史连(借款人,甲方)与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审核同意,甲乙双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采用网络自主贷;本合同项下最高额融资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最高额融资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叁佰陆拾叁天,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10%(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用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杨庆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该借款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张鸿陶、史连作为借款人的签字捺印及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的盖章确认。公证书第二部分:2018年6月27日,原告杨庆、谢春花(保证人,甲方)与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张鸿陶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5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认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等内容。该保证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杨庆、谢春花作为担保人的签字、捺印及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作为债权人的盖章确认。公证书第三部分为:被告张鸿陶、史连作为债务人,原告杨庆、谢春花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据》1份,约定:根据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债务人张鸿陶于2018年6月27日向债权人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申请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5.我们认可本借据经公正证明即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经债权人申请,我们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任何异议。公证书第四部分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签发的(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114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内容如下:兹证明甲方(借款人、债务人)张鸿陶、共同借款人史连与乙方(贷款人、债权人)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的负责人霍毅、保证人杨某、谢某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前面的合同编号为WLMQZX17S12020180027号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WLMQZX17(个人高保)180027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查,上述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借据上各方当事人的印章、印鉴、签字、捺指印均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上述公证书出具后,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9年5月14日,由于二被告无法还款,原告杨庆为二被告还款3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2019年7月31日,兴业银行接到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原告谢春花兴业银行账户划扣19564.4元至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款专户;同日,建设银行接到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原告杨庆建设银行账户划扣12983.7元至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款专户,从原告谢春花建设银行账户划扣18132.79元;2020年9月16日,建设银行接到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原告杨庆账户划扣78795元。2020年9月23日,铁路运输法院出具(2020)新7101执恢2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院执行的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与张鸿陶、史连、杨庆、谢春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我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后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将案款全部履行完毕。(2019)新7101执147号与(2020)新7101执恢20号为关联案件,该案先后扣划被执行人杨庆、谢春花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29475.89元……。因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的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将其垫付的款项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杨庆与谢春花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债务核实通知书、华夏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凭证、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结婚证,被告张鸿陶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二原告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向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且原告杨庆、谢春花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认可无论从谁卡里划扣的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其垫付款项。综上,原告杨庆、谢春花要求被告张鸿陶、史连支付为其垫付的159475.89元(30000元+19564.4元+12983.7元+18132.79元+787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鸿陶、史连辩称,向华夏银行红山路支行借的500000元只是名义上被告张鸿陶、史连作为借款人,实际的借款人应为原告杨庆、案外人朱某及张鸿陶,并申请追加朱某为本案被告。针对上述陈述二被告仅提供了《合伙投资经营餐馆协议书》及银行转账流水。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庆及案外人朱某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且原告杨庆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并不同意追加朱某为本案被告。综上,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二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款项后,二被告未向二原告还款,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息计算,2019年8月20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采取分段法计算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利息:(一)2019年5月14日,原告杨庆为二被告还款30000元,该笔款项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为300.62元(30000元×4.75%年息÷365天×77天,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7月30日);(二)2019年7月31日,从原告谢春花兴业银行账户划扣19564.4元至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款专户,从原告杨庆建设银行账户划扣12983.7元至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款专户,从原告谢春花建设银行账户划扣18132.79元。此时,二原告替二被告还款的金额为80680.89元(30000元+19564.4元+12983.7元+18132.79元),该款项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为3891.47元[80680.89元×4.75%年息÷365天×19天(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80680.89元×4.25%年息÷365天×39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三)2020年9月16日,建设银行接到铁路运输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原告杨庆账户划扣78795元,此时二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款项总金额为159475.89元(80680.89元+78795元),二原告自2020年9月17日起要求二被告支付以159475.89元为基数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4192.09元(300.62元+3891.47元)。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以159475.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鸿陶、史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庆、谢春花支付垫付款159475.89元;

二、被告张鸿陶、史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庆、谢春花支付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4192.09元;

三、被告张鸿陶、史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947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杨庆、谢春花支付自2020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6.68元,减半收取计1898.34元(原告杨庆、谢春花已预交),由原告杨庆、谢春花负担121.3元,由被告张鸿陶、史连177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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