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孔祥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东生与被告李娜、孔祥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生、被告李娜、被告孔祥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98900元(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合计2339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主张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娜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7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娜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孔祥露与被告李娜为夫妻关系,对此笔借款有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借这么多钱,也没有归还,原告在起诉之前向我要过多次,我现在没有钱还。我和孔祥露是夫妻,2012年5月26日结婚的,结婚之后2012年7月份买奔驰车孔祥露开车做业务用,孔祥露销售医疗器械需要用钱,还需要还房贷,孔祥露想卖房子,我说不能卖房子所以就借钱了。我借钱孔祥露知道,原告一直是找我要钱,没找过孔祥露,因为是我出面借的。我愿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借款每笔都定的月息2%,借款本金属实,借款时也没有预先扣除利息。
被告孔祥露辩称,本案是孙东生与李娜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存在。理由:1、孔祥露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工作,收入较高,且收入稳定,完全可以承担家庭生活和日常开销,没有需要对外举债的理由,也没有大额的需要举债的支出。2、孔祥露对于孙东生与李娜之间所谓的借贷完全不知情,李娜也从未向孔祥露提出过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本案原告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黄晓雷,以黄晓雷的名义起诉李娜的时间恰恰是孔祥露起诉李娜要求离婚的同一天,而在该(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案中黄晓雷、李娜绕过了孔祥露,自行达成调解,李娜在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竟承诺在五天之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显然调解的过程不具有合理性。4、从(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案件调解的过程看,原本是控辩双方对于诉争的案件事实进行答辩质证等程序,但在该案审理和调解时没有任何的实质性对抗。李娜自行承诺偿还借款本息。黄晓雷起诉李娜的(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案件因孔祥露提起撤销之诉,涉案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1月6日被法院撤销。5、在该案诉讼中,作为原告的黄晓雷也没有提交相应借款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李娜也没有任何的偿还借款和支付记录的证据,该案仅仅是依据李娜出具的借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孙东生已经将相应款项实际支付给李娜。6、从原告诉称的事实看,其所称向李娜是分三次出借135000元,从三次借款的时间看跨度近一年时间,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在此期间李娜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而原告却向李娜连续出借款项,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且在李娜达成所谓的还款计划之后,也没有起诉李娜要求还款,而在孔祥露起诉李娜离婚的同一天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娜还款。7、黄晓雷与李娜达成调解协议后并没有申请执行李娜的个人财产或者是对李娜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而是仅执行了孔祥露的银行账户并扣押了孔祥露名下的车辆,对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位于开元四季的房产法院并未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经孔祥露要求法官查封了上述房产并解除对车辆的扣押时,法院执行人员的答复是黄晓雷、孙东生明确要求不执行李娜,只执行孔祥露。这种要求显然是匪夷所思,案件的虚假性和针对性是一目了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至今也未对李娜采取任何的执行措施。在案件调解后,孔祥露的朋友多次见到李娜和本案原告在一起,而且看到李娜开着原告公司的车辆,李娜本人也在其微博上晒出了车辆的照片,所开车辆车架号也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如经查属实属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孔祥露要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孔祥露于2014年3月18日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两人现在还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5月份举行婚礼,2013年7、8月份分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娜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7月6日向孙东生借款45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35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笔借款均约定2013年8月31日归还。到期后,李娜没有偿还,于2013年8月31日向孙东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列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数额、违约责任、管辖法院。
2014年3月18日,孙东生与黄晓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孙东生将其对李娜的债权1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转让给黄晓雷。同日,孙东生向李娜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李娜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3月26日,黄晓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娜偿还借款135000元、利息39500元及违约金40500元,合计215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李娜于2014年4月7日前偿还原告黄晓雷本金135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利息39500元。二、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2014年5月5日,黄晓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25日,李娜出具质押保证书一份,自愿将自家的壹辆奔驰C200旅行车,车号苏C×××××交给黄晓雷作为质押。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云执字第775号执行裁定,扣押李娜丈夫孔祥露名下的轿车并冻结孔祥露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孔祥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云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孔祥露提出的异议。孔祥露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审理后,认为黄晓雷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其与李娜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黄晓雷与案外人孙东生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黄晓雷与涉案债权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晓雷对李娜存在债权,内容错误,损害了孔祥露的利益,孔祥露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应予支持。遂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云民撤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孔祥露与李娜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李娜无工作无收入,孔祥露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孔祥露于2012年7月12日贷款购买奔驰C200汽车一辆,并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达成还款计划,每月还款8758.14元。2014年3月18日,孔祥露以与李娜的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
孙东生系江苏卓群汽车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常以个人名义从单位借款备用。
2016年4月11日,孔祥露申请对2012年8月17日、2013年7月6日的两张钢笔(或签字笔)书写的借条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发现,送检两份《借据》上手写文字均系蓝色水笔书写且手写文字的物质种类基本相符,但两者纸张种类差异较大,虽经多次检验,仍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作退案处理。2016年6月3日,孔祥露再次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对三张借条相互之间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亦予退案,原因是三份借据中的字迹明显为不同种类笔墨形成,不具备字迹形成时间鉴定条件,所委托事项无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车辆抵押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账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2014)云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调解书、(2014)泉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民撤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东生与被告李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一、李娜承认借款且书写了借条、还款计划;二、证人毕某,4的证言及江苏卓群汽车有限公司的财务账能够证明孙东生经常从公司借款放在办公场所自用,李娜亦陈述所借款项是在孙东生办公地方交付,证人证言、财务账和孙东生、李娜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所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三、孔祥露认为本案债务是孙东生和李娜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仅是怀疑和推测,没有证据支撑。原告孙东生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娜与孔祥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孔祥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东生要求被告李娜、孔祥露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9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娜、孔祥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东生借款135000元及利息989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被告李娜、孔祥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