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雪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康健彬(曾用名:康这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雪冬与被告康健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雪冬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资4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健彬未到庭应诉,经本院电话联系,其辩称:对欠原告40000元劳务工资无异议,欠条是其本人出具,欠条181600元中的40000元是劳务工资,现其无力支付,等政府欠其的工程款到位之后予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10月份到2016年6-7月份,康健彬在大浦镇搞农田开发项目,李雪冬在康健彬的该项目中做事,经双方结算,康健彬尚欠向和平40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在此期间,康健彬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雪冬借款141600元。2020年12月30日康健彬向李雪冬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雪冬款壹拾捌万壹仟陆佰元。此后,康健彬未支付李雪冬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及其提交的康健彬出具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雪冬为康健彬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康健彬有向李雪冬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康健彬尚欠李雪冬劳务工资40000元,故对于李雪冬要求康健彬支付400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康健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雪冬劳务工资40000元。

如果被告康健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康健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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