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1,曾用名许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韩宝生。

被告:任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新宇(系任某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周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私企员工,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1诉被告任某、周新宇、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宝生、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告周新宇、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在周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承揽建筑工程中与周军相识,2010年10月16日应周军要求原告将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3.45平方米,以总价格39万元转让给了周军,并签订协议书一份。2013年2月5日,周军又将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GH×××××与原告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互换,周军承诺补偿原告车辆差价款20万元整,并约定在2013年9月19日前付清,延期支付市场价利息。随后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换合同一份。二份合同签订后,周军便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仅陆续给付部分欠款。2017年1月13日,周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5月份还款。2019年11月4日,周军同意对所欠款项按借款23万元的方式处理,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9年11月10日前还款。2020年4月21日,原告得知周军因突发疾病死亡,随后原告找周军雇佣的会计贾海燕追要欠款,但被拒绝。原告认为周军所欠原告房屋转让款和车辆交换差价款,是基于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而且均已交付周军过户登记使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周新宇辩称,我们只认可会计的账,别的没法认可。会计是个人和公司的账一起记。

被告周某辩称,我父亲在世时没有告知与原告的往来,我们只能根据会计返回来的账,会计的账里没有反映车的情况。对于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军曾用名周君,于2020年4月21日去世。被告任某系周军生前配偶,双方共育有两名子女,即被告周新宇、周某。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周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房屋以价格39万元转让给周军,周军分两次付款,签订协议后付20万元,余下的19万元于年底前付清。周军于2010年10月19日给付原告房款20万元,2011年6月24日给付10万元,2011年9月30日给付17000元,共给付317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周军签订车辆交换合同,合同约定周军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GH×××××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互换,周军补偿原告车辆差价款20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9月19日前付清,延期支付市场价利息。2017年1月13日,周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周军欠许某1车款20万元,利息48000元,还款时间2017年5月。2019年1月26日,周军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的款项和财务对账后,于2019年5月底付清。2019年11月4日,周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周军借许某1现金20万元整,归还借款日期2019年11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车辆交换合同、欠条、存款回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死者周军与原告购买房屋、交换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周军未按照约定给付房款及车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现周军已去世,三被告作为周军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自认周军欠房款6282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已支付房款317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交换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条证实周军欠原告车辆交换款20万元,并自愿支付利息48000元。三被告对欠条、收条上周军的签名不认可,但均未申请笔迹鉴定,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周军尚欠23万元未归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任某、周新宇、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军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许某1欠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任某、周新宇、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温桂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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