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西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竹叶山洪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5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世利起诉的被上诉人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 湖区西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同时根据刘世利与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襄阳竹叶山农产品交易中心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或争议,可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办公所在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所以本案也应当移送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刘世利与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所属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应当行使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世利、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襄阳竹叶山洪沟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刘世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原审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承接的由原审被告襄阳竹叶山洪沟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协议书樊城区牛首镇316国道旁的“襄阳竹叶山农产品交易中心B区两个厂房钢结构工程”签订《襄阳竹叶山农产品交易中心施工合同》,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及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合同额为4291396.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至2015年农历春节前,因襄 阳竹叶山洪沟投资有限公司未及时向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后续工程暂停施工。被告之间协商沟通仍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5月11日襄阳竹叶山洪沟投资有限公司单方面向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办理结算手续,至2017年10月29日襄阳竹叶山洪沟投资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提报的工程已施工部分总结算额为3784304元。为此,根据原告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竹叶山洪沟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结算额下浮6%之后的结算即为原告应收取的总工程款项。时至今日,被告仅在原告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35000元后,尚欠案涉工程款1119856元至今未能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856元,以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约为145600元);2.被告襄阳竹叶山洪沟投资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以上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请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 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据原审原告刘世利诉请,其依据与原审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襄阳竹叶山农产品交易中心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襄阳竹叶山农产品交易中心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在襄阳市樊城区为由,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