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正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颂怡,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常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常熟市鑫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4幢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YP2BM1J。 法定代表人:杨天乐。

审理经过

原告于正江与被告常熟市鑫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鑫乐通公司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颂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正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4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初至2019年11月底受雇于被告,从事服务员岗位。2019年12月12日,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杨青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工资5417元,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鑫乐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于正江到鑫乐通公司经营的十里悠屯音乐餐厅处从事服务员工作,负责洗碗和打扫卫生,每月工资3500元。 于正江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常熟市鑫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十里悠屯音乐餐厅)(实际经营者:杨青)做出如下承诺:对于鑫乐通公司所拖欠的公司员工工资(2019年10月、11月份剩余工资)将由鑫乐通公司(实际经营者:杨青)在2020年1月10日之前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涉及被拖欠工资人员名单及剩余金额详见《常熟市鑫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十里悠屯)职工劳动报酬明细表》)”。落款处有杨青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附件的职工劳动报酬明细表(2019年10月、11月份)中包含12名员工(王磊、孙晓多、于正江等)的工资情况,其中于正江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出勤天数56天,应发工资6767元,已领工资1350元,剩余工资5417元,职工确认签字栏内有于正江签字及捺印。杨青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 同日,杨青向于正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常熟市鑫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今欠于正江2019年10月、11月工资6767元整,经友好协商先支付1350元整,承诺在2020年1月10号之前,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结清剩余工资5417元。”杨青签字并书写日期、电话号码。 2021年1月8日,于正江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乐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同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21第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于正江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决定不予受理。 在审理中,原告于正江陈述,其工作后已经领取了2019年9月的工资,现金发放,工资标准是和杨青约定,杨青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杨天乐没有出现过,据其他劳动者讲述,杨青与杨天乐是堂兄弟关系,具体其不清楚。2019年12月12日,因被告拖欠工资问题,十几名员工与杨青一同前往虹桥管理区的劳动所协调,当日杨青出具了承诺书、欠条,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350元工资,剩余工资一直未付。 本院依法调取的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1821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中、本院审理的(2020)苏0581民初4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作为申请人或原告的鑫乐通公司员工陈述老板是杨青,虽然法定代表人是杨天乐,但一直是和杨青联络的,杨青是负责管理的。 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60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王磊提交《单位(公司)就业人员务工收入证明》,载有其在十里悠屯工作的内容,落款处加盖有鑫乐通公司公章;王磊并提交了杨青签字的与本案于正江提交的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劳动报酬明细表等证据,证明鑫乐通公司拖欠工资情况。 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1504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孙晓多提交了杨青签字的与本案于正江提交的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劳动报酬明细表等证据,经仲裁委核实,杨青出具的承诺书、劳动报酬明细表原件保存在综合执法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正江在被告鑫乐通公司处工作期间,其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鑫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承诺书、劳动报酬明细表,上述证据与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606号、第1504号仲裁案件中王磊、孙晓多提交的承诺书、劳动报酬明细表内容一致,该些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虽原告提交的欠条、劳动报酬明细表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另案中被告公司其他员工的陈述,均表明被告公司由杨青实际负责管理,故对杨青签字确认的劳动报酬明细表、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鑫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正江工资541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于正江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熟市鑫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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