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检察官助理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酒后无证驾驶悬挂鄂st2750号普通两轮车,行至m处路段时,与同向尚某驾驶的鄂s131a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了李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尚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李伟有酒驾嫌疑,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李伟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李伟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龙门院区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伟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3.1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t2750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鄂s131a6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发生接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鄂s131a6号凯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鄂st2750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前大灯、左前转向灯具事故中受损,其余灯光装置完好。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伟身份信息复印件、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万店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泉水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尚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吸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李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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