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亚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陈志强,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1-12号第七层701、702座。

法定代表人:项明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兴亮、陈柳茵,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亚华与被告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鑫金淇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闽0212民初858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吴亚华对被告鑫金淇公司的起诉。原告吴亚华不服该民事裁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闽02民终5224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当,应予纠正,裁定: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民初858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陈志强,被告鑫金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兴亮、陈柳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5%的股份,收购价格暂按2000000元计算,实际的合理收购对价由人民法院根据审计机构及资产评估机构审核评估的被告公司资产认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金淇公司由原告与项明精于2003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项明精认缴47.5万元,占95%;原告认缴2.5万元,占5%;章程约定经营期限10年。2005年1月20日,项明精与其妻子杨萍制作虚假股东会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4月1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名下5%股权变更登记至杨萍名下。2010年3月21日,项明精与杨萍作出股东会,并于2010年4月1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被告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营业期限延长至50年,重新修订章程。2018年3月,原告发现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被项明精与其妻子杨萍以虚假股东会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登记至杨萍名下。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被告、杨萍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杨萍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不成立;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萍名下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5%的股权比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杨萍及被告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闽02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03执79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2月11日强制将杨萍名下被告公司5%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被告与杨萍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事实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公司由原告与项明精于2003年12月15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章程约定经营期限10年;2.2005年1月20日项明精与杨萍制作虚假股东会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4月1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增加至200万,营业期限延长至50年,重新修订章程;4.被告已连续盈利超过5年;5.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利润。被告未按规定通知原告参加任何的股东会,原告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延长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同时,被告已连续盈利超过5年且未向原告分配利润。据此,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委托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反对将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50年的股东会决议,并依据公司法规定,要求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与原告或受托律师联系,协商股份回购对价等相关事宜。律师函已于当日EMS快递送达,但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协商股份收购相关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及公司股东项明精、杨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鑫金淇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提出的请求鑫金淇公司收购股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1.“鑫金淇公司已连续盈利超过5年且未向原告分配利润”之理由。在与杨萍、鑫金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吴亚华在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日)及庭审中多次明确承认其“持续收到分配的公司分红”,白纸黑字,凸显其此项理由不能成立。2.“鑫金淇公司未按规定通知原告参加任何的股东会,原告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延长营业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之理由。其一,鑫金淇公司延长营业期限并非在“营业期限届满”之际。鑫金淇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10年,即至2013年12月14日营业期限届满。2010年4月10日,鑫金淇公司变更营业期限为50年,公司章程规定的10年营业期限至为显明尚未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且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之情形并不存在。其二,原告至迟在2013年2月18日已“了解”鑫金淇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注册资本由50万增加至200万等事实,但从未提出异议。2013年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给项明精先生的《律师函》凸显吴亚华至迟于2013年2月18日已然“了解”其所谓的“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杨萍名下,“了解”鑫金淇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增加至200万,“了解”鑫金淇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然吴亚华一方面不提异议、且明确承认“持续收到分配的公司分红”,另一方面又于数年之后的2019年1月14日发函“反对将公司营业期限延长至50年的股东会决议”,其说辞、其行为明显自相矛盾,理由至为显明无从成立。二、法院认定吴亚华享有鑫金淇公司5%的股权,鑫金淇公司及其股东无法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关于吴亚华享有鑫金淇公司5%的股权的认定,难以令鑫金淇公司及其股东信服,鑫金淇公司及其股东无法感受到公平正义,吴亚华不享有鑫金淇公司5%的股权。经本案及此前多个案件的审理,业已查明吴亚华分文未出,严重侵害了鑫金淇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论是鑫金淇公司抑或鑫金淇公司股东,将依照法律途径穷尽一切手段和渠道坚决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亚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亚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私营公司基本信息、(2018)闽0203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2013年度审计报告、被告2014年度审计报告、被告2015年至2017年度的利润表、(2018)闽02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203执7912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投递状态查询单、(2019)闽民申1762号民事裁定书、鑫金淇公司与杨萍的银行转账往来明细。被告鑫金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吴亚华5%股权的依据是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而该份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对于(2018)闽0203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2013年度审计报告、被告2014年度审计报告、被告2015年至2017年度的利润表、(2018)闽02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203执7912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事实查明不清,判决结果存在错误,鑫金淇公司是项明精与杨萍共同出资成立,原告仅是代持股权,原告至始至终不享有鑫金淇公司股权;对于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投递状态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享有被告股权,不具有被告股东资格,其发函反对延长经营期限依据不能成立,且超出时效;对于(2019)闽民申176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鑫金淇公司认为该份民事裁定书不能令人信服;对于鑫金淇公司与杨萍的银行转账往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转账往来明细不能证明杨萍存在侵占鑫金淇公司资产的情形,如原告认为杨萍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另案处理。被告鑫金淇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再审申请书、律师函、被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变更登记附表、被告公司2010年3月31日的章程、私营公司基本信息、项明精与杨萍的结婚证、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司截至2005年1月28日的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杨萍的退休证、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和回执单、原告在(2018)闽0203民初5261号一案提交的起诉状以及被告公司2010年3月31日的章程、监督申请书、厦检七部控民受〔2019〕11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厦检民(行)监〔2019〕35020000145号通知书。原告吴亚华质证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书是被告单方自作的书面文件,没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或是受理再审的证据;对于再审申请书中所附的律师函、被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变更登记附表、被告公司2010年3月31日的章程、私营公司基本信息、项明精与杨萍的结婚证、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司截至2005年1月28日的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杨萍的退休证、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材料均是被告提出再审申请的书面材料,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被告的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即使立案了也不至于中止本案审理,因为再审不影响生效文书的执行;对于原告在(2018)闽0203民初5261号一案提交的起诉状,原告在该案起诉时有载明分红问题,但分红问题应该以生效判决查明内容为准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当庭明确被告从未向吴亚华分红;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发起股东、原始股东享有公司股权且公司经营时间为10年,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公司2010年3月31日的章程证明了项明精与杨萍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变更股权及公司章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于监督申请书、厦检七部控民受〔2019〕11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厦检民(行)监〔2019〕35020000145号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鑫金淇公司申请再审不能阻止生效判决的执行,原告已取回股权,依法享有股权权益,监督申请、通知书不能成为阻却理由。

被告质证

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吴亚华提交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2018)闽0203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2013年度审计报告、被告2014年度审计报告、被告2015年至2017年度的利润表、(2018)闽02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203执7912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投递状态查询单、(2019)闽民申176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鑫金淇公司提交的厦检七部控民受〔2019〕11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厦检民(行)监〔2019〕35020000145号通知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4日,项明精与吴亚华签订鑫金淇公司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项明精出资额为47.5万元,占总资本95%(其中货币出资额为47.5万元,首期到位19万元,占总资本38%,一年内缴足23.75万元,占总资本47.5%,其余23.75万元,占总资本47.5%,在三年内缴足);吴亚华出资额为2.5万元,占5%(其中货币出资额为2.5万元,首期到位1万元,占总资本2%,一年内缴足1.25万元,占总资本2.5%,其余1.25万元,占总资本2.5%,在三年内缴足);经营期限10年,自执照签发之日算起,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应视情况办理等内容。2003年12月8日,项明精向鑫金淇公司缴交首期出资19万元,吴亚华向鑫金淇公司缴交首期出资1万元。2003年12月15日,鑫金淇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

2005年1月20日,杨萍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亚华以2.5万元价款将其持有的鑫金淇公司股份转让给杨萍,并明确其中1万元已于鑫金淇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注册前到资,剩余款项按公司章程规定到资。同日,鑫金淇公司出具了《股东会纪要》,确认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杨萍、吴亚华均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纪要》上“吴亚华”签字并非吴亚华本人签署。杨萍确认“吴亚华”签字系项明精代签。此后,杨萍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于2005年1月27日缴付注册资本1.5万元。

2010年3月31日,项明精与杨萍签订鑫金淇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鑫金淇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项明精认缴出资额为16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75%,以货币出资已缴足;杨萍认缴出资额为3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25%,以货币出资已缴足;鑫金淇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公司延长营业期限,必须于营业期限届满前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等内容。当日,项明精与杨萍对鑫金淇公司实缴出资到位。2010年9月29日,鑫金淇公司将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及营业期限等信息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2014年5月5日,厦门集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鑫金淇公司2013年度的净利润为7117.24元。2015年5月15日,厦门集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鑫金淇公司2014年度的净利润为2916.2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鑫金淇公司的利润表载明2015年累计净利润为2288.4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鑫金淇公司的利润表载明2016年累计净利润为37995.06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鑫金淇公司的利润表载明2017年累计净利润为31745.71元。

2018年4月2日,吴亚华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杨萍、鑫金淇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0年3月31日,鑫金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项明精持股比例为83.75%,杨萍持股比例为16.25%,均实缴到位。”并判决“一、确认吴亚华与杨萍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不成立;二、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萍名下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5%的股权变更至吴亚华名下,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三、杨萍、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亚华保全费1020元;四、驳回原告吴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杨萍、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不服(2018)闽0203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19日,吴亚华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闽0203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11日,杨萍名下的鑫金淇公司5%的股权经变更登记至吴亚华名下。

2019年1月14日,吴亚华委托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邹永权律师向鑫金淇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贵司增资并延长营业期限延长至50年的股东会决议,现依据公司法规定,请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敝委托人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并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与本委托人或本律师联系,协商股份回购对价等相关事宜。如贵司未能与敝委托人协商股权回购事宜并达成协议,敝委托人将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要求贵司以合理价格收购敝委托人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届时恕不另行知会。”

2019年5月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杨萍、鑫金淇公司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而提出的再审申请。2019年7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民申17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萍、鑫金淇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12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厦检七部控民受〔2019〕11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杨萍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而提出的监督申请。2019年12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厦检民(行)监〔2019〕35020000145号通知书,通知杨萍、鑫金淇公司,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并由郭有评、林博雯负责办理。

审理中,吴亚华申请对鑫金淇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以及对鑫金淇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本院依法选定厦门和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审计事宜的机构,选定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鑫金淇公司的股权价值评估的机构。因吴亚华未向厦门和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缴交审计费用,厦门和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委托退件函》,将其接受的审计委托作退件处理。2021年5月12日,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确,即至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30日),在持续经营条件下,鑫金淇公司股东全部价值评估为9770754.66元。其中,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载明(应付)杨萍往来款4513650.53元,(应付)厦门市鑫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原告吴亚华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客观体现真实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检材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举证证明杨萍存在侵占鑫金淇公司资产的行为以及提供虚假材料,据此得出的鑫金淇公司负债情况不真实,厦门市鑫长江实业有限公司杨萍与项明精控制的公司,杨萍与项明精通过厦门市鑫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将鑫金淇公司的财产进行转移,对于鑫金淇公司与厦门市鑫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情况有异议;在鑫金淇公司经营期间,杨萍侵占了鑫金淇公司的财产3000多万元,鑫金淇公司转账给杨萍达4000多万元,杨萍转账给鑫金淇公司仅有1000多万元,鑫金淇公司向评估机构提供的鑫金淇公司欠杨萍400多万元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构立案侦查。被告鑫金淇公司认为: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评估机构仅依据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的说法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机构是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后才做出的评估;对于评估报告载明鑫金淇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净资产)评估价值9770754.66元有异议,高于客观价值;对于该报告中的固定资产评估价值为13119374.2元有异议,固定资产评估价值偏高,该评估报告采用了“资产基础法”,但估价“生产厂房及生产配套设施宿舍”却选用“市场法”评估,增值率偏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吴亚华行使请求公司回购权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吴亚华诉请鑫金淇公司收购原告吴亚华持有的股权价格应如何认定。

1.原告吴亚华行使请求公司回购权是否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三种符合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情形之一;二是请求回购股权的主体仅限于对股东会某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三是请求回购股权诉讼的期间为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本案中,项明精与杨萍于2010年3月31日修改通过的鑫金淇公司章程,名义上虽然并非股东会决议,但该章程增加了鑫金淇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延长了鑫金淇公司的营业期限,属于符合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范围,应当视为项明精作为鑫金淇公司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鑫金淇公司于2003年12月15日成立之时的公司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为10年即鑫金淇公司的营业期限应在2013年12月14日届满,2010年3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鑫金淇公司得以存续至2053年12月14日,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确认股东资格并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是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亚华作为鑫金淇公司的股东资格直至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闽02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才得到二审判决的认定,但该判决生效后,鑫金淇公司未自行履行该份判决确定的义务且还提出了再审申请,吴亚华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于2018年12月11日才将本案涉讼的鑫金淇公司5%股权变更登记至吴亚华名下,因此,应当认定吴亚华的鑫金淇公司股东资格至此才得到了最终的落实,吴亚华方可依据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吴亚华于2019年2月22日提起对鑫金淇公司的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距离2018年12月11日确认其具有鑫金淇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未超过90日。此外,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鑫金淇公司自2013年度至2017年度连续五年盈利,且鑫金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2013年度至2017年度连续五年向股东吴亚华分配利润。因此,原告吴亚华行使请求公司回购权,并诉请鑫金淇公司收购吴亚华持有的5%股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吴亚华诉请鑫金淇公司收购原告吴亚华持有的股权价格应如何认定。原告吴亚华作为出售股权一方,其诉讼主张要求鑫金淇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但吴亚华对其股权的价格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在双方对股权价格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本院根据原告吴亚华的申请,委托了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并形成资产评估报告。至于双方对于资产评估报告的意见。原告主张杨萍存在侵占鑫金淇公司资产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往来并不足以证明杨萍侵占鑫金淇公司资产。原告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载明(应付)杨萍往来款4513650.53元、(应付)厦门市鑫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两笔应付款应予扣除。再者,吴亚华申请对鑫金淇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并由本院依法选定厦门和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审计事宜的机构,但吴亚华未向厦门和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缴交审计费用导致厦门和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将其接受的审计委托作退件处理。吴亚华应对鑫金淇公司的财务未能审计承担法律责任,故吴亚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加以反驳,原告不认可资产评估报告的说法,缺乏依据。至于被告鑫金淇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对于鑫金淇公司的固定资产评估价值偏高,但评估机构采用“资产基础法”对于鑫金淇公司的生产厂房及生产配套设施宿舍进行估价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采信资产评估报告并确认鑫金淇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净资产)评估价值为9770754.66元。吴亚华持有被告鑫金淇公司5%的股权,对应的股权收购价为9770754.66元×5%=488537.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收购原告吴亚华持有的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5%股权并支付股权收购款488537.73元;

二、驳回原告吴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吴亚华负担8628元,由被告厦门市鑫金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17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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