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马贵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洪军因与被上诉人马贵、倪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淑玲、被上诉人马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颖、陈敏,被上诉人倪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洪军上诉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2020年7月,上诉人将给鸡棚房上瓦工程以2600元的价格承揽给被上诉人倪宽,倪宽雇用被上诉人马贵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倪宽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被上诉人马贵未充分注意安全,从空中坠落摔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马贵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属实。根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倪宽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对因劳务造成的法律后果责任依法分担。原审判决却对上诉人与倪宽之间的承揽关系未予认定,反而将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的被上诉人马贵认定为劳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贵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毫无疑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马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马贵与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是客观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倪宽辩称,首先同意前一位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姜洪军与马贵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本案提供的标的是为鸡棚上瓦这一项劳动,双方讨价还价也是为日工还价,如果是承揽关系,应该是一口价的工钱进行讨价还价,在干活时,姜洪军本人一直在现场指挥工人工作,工人有什么问题也是向姜洪军本人提出,包括瓦的质量问题,当时也是向姜洪军本人提出的,并且姜洪军本人回答买的就是便宜瓦,能遮点风挡点雨就行,除工人随手用的工具以外,其它所有的工具和物料包括铁锹、沙子、水泥、木方、瓦均是由姜洪军提供,倪宽本人在此过程中也未赚取任何差价,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同属于雇工,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马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倪宽、姜洪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647.7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洪军家鸡房棚顶上瓦需要劳务,经倪宽带人查看后与姜洪军协商一致为姜洪军家提供两天劳务,价格为2600元。2020年7月15日,倪宽、马贵、倪志学、王定芝四个木瓦大工及刘立军、吕荣军两个力工开始为姜洪军家提供劳务,六人协商大工每天工资260元,力工每天工资130元。2020年7月16日,马贵、王定芝在提供劳务时从鸡房棚顶掉下摔伤,马贵被送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胸椎脱位、肋骨骨折,住院22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0677.27元,Ⅱ级护理;2020年8月12日,马贵经诊断:白细胞减少、贫血、坠积性肺炎等,再次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313.82元,Ⅱ级护理。另查明,姜洪军在事发当日为马贵、王定芝垫付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倪宽、马贵等六人协商一致以2600元价格为姜洪军家提供两天劳务,倪宽亲自参与劳务活动并与其他大工日工资一样均为260元,应认定倪宽、马贵等六人均为雇员,六人与姜洪军之间形成的系雇佣关系。倪宽并非马贵的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上述法律规定,马贵受雇于姜洪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姜洪军应当对马贵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负相应赔偿责任;马贵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负有一定责任,所以应减轻姜洪军的赔偿责任。因倪宽并非马贵的雇主,故倪宽对马贵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姜洪军提出的将劳务承包给倪宽,倪宽是马贵的雇主,马贵的损失应由其与倪宽共同担责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马贵自愿对其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以及对应的其他损失的诉请予以撤回,待将来另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姜洪军垫付的2000元,其中为马贵花掉的1360元应视为紧急情况下垫付的医疗费。马贵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677.27元、误工费3519.12元(22天×159.96元/天)、护理费3396.58元(22天×154.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合计59792.97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姜洪军应赔偿马贵41855.08元。扣除1360元姜洪军应赔偿马贵各项经济损失40495.08元。判决:一、被告姜洪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贵各项经济损失40495.08元;二、被告倪宽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马贵负担109元,由被告姜洪军负担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录音光盘一份,为了证明倪宽与姜洪军之间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倪宽质证称,首先这份录音不符合民诉法新证据的规定,并非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予质证。录音说话的是我本人,姜洪军拿2000块钱给人家看病了,我一分钱都没得到,他让我干活我说还干啥了干不了。被上诉人马贵质证称,与倪宽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姜洪军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到庭证实:通过刘某与被上诉人相识,刘刘某介绍倪宽干鸡棚的活,上诉人也想把鸡棚上瓦的工作全部包给来完成此项工作的人。上诉人姜洪军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石某到庭证实:上诉人姜洪军与倪宽之间以2600元的价格承揽了上诉人姜洪军家的工程。被上诉人倪宽质证称,首先对于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作证是证据的一种,首先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其次,本案中其他证人及当事人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双方对大工每天260元,力工每天130元,两天共计2600元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该位证人却无法对于大工多少钱、小工多少钱、具体需要多少工时、双方谈论开价的具体依据和计算标准不清楚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既然其亲眼目睹了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不应该不知晓,同时对于如此关键的证人,上诉人在一审为何不申请出庭,也无法合理解释其不出庭的理由,在其败诉之后二审过程当中,才申请该证人出庭,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反映事实。这个活是刘军说让我找几个人给姜洪军干活,我就找一个胡敬山和我到现场看,我一看活不好干,胡敬山说这个活不好干得300块钱一天,我们俩算计一下得四个大工两个小工,得两天活,完了一算两天活算在一起就是三千块钱,胡敬山说就300块钱一天少了不干,后来刘军和我联系,刘军说你少要点吧,要不我还得给他干活,然后我说大工260元、小工130元,四个大工两个小工2600元不能再低了,然后说行,我们这么算了就是2600块钱。去的时候看见石某了,谈的时候石某没在现场,当时就我和葛某跟姜洪军讲,石某根本就没参与这件事。被上诉人马贵质证称,根据一审判决书第四页和第五页可以证实出庭作证的证人葛某陈述的内容姜洪军并没有异议,足以说明证人石某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倪宽、马贵等六人协商一致以2600元价格为姜洪军家提供两天劳务以及姜洪军在事发当日为马贵、王定芝垫付费用2000元以外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庭审中倪宽与姜洪军均承认刘某作为中间人给姜洪军和倪宽联系的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对于证人石某的证言,石某庭审中称“……我看见倪宽和葛某去和姜洪军讲价去了……最后以2600元钱讲好了……姜洪军什么都不用管,把料备齐,所有的人由倪宽找,给开多少钱都是倪宽的事……不知道2600元包括什么……有谈过几天工,没有说过大工小工每天多少钱……”,倪宽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录音光盘,倪宽承认录音说话的是其本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姜洪军与倪宽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倪宽组织人员自带工具按照姜洪军的要求给其鸡棚上瓦并约定好完工后姜洪军一次性给付倪宽2600元报酬,至于倪宽找几个人干活、给其他人多少工钱,姜洪军不知悉也无权干涉。倪宽按照姜洪军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姜洪军一次性给付倪宽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故姜洪军与倪宽之间应系加工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姜洪军与倪宽之间为雇佣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姜洪军上诉提出的其与倪宽为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倪宽与马贵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倪宽在揽得该工作后,又找了马贵等人具体施工,并约定了提供劳务的价格,故倪宽应为接受劳务一方,马贵应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的马贵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在高处作业时自己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因疏忽大意从屋顶坠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马贵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60%为宜。倪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预见到在屋顶登高作业具有安全风险,但在工作过程中未作出安全提示或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倪宽应承担马贵经济损失的20%为宜。姜洪军上诉提出的马贵与倪宽之间系劳务关系,对因劳务造成的法律后果责任依法分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洪军作为定作人及在场人,应该预见到在棚顶上瓦属于登高作业,具有安全风险,但在指示工作过程中亦未要求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姜洪军应承担马贵经济损失的20%为宜。姜洪军上诉提出的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姜洪军给付倪宽的2000元性质问题,姜洪军主张为干活的钱,倪宽主张为垫付的医药费,因姜洪军与倪宽为加工承揽关系,活没有干完,姜洪军给付倪宽的2000元应认定为工作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为姜洪军垫付的医药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马贵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677.27元、误工费3519.12元(22天×159.96元/天)、护理费3396.58元(22天×154.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合计59792.97元。其中,马贵自己承担35875.78元(59792.97×60%=35875.78元),姜洪军应赔偿马贵11958.59元(59792.97×20%=11958.59元),倪宽应赔偿马贵11958.59元(59792.97×20%=11958.59元)。

综上所述,姜洪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倪宽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马贵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梨树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姜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贵各项经济损失40495.08元”为:“一、被告姜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贵各项经济损失11958.59元”;

三、倪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贵各项经济损失11958.59元;

四、驳回姜洪军、马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马贵负担218元、由姜洪军负担73元、由倪宽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马贵负担436元、由姜洪军负担146元、由倪宽负担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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