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言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得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辉山大街123-9B。 法定代表人:谭立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言富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得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翟言富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13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改判得康公司给付翟言富经济补偿金40,800元、加班费62,500元、待通知金2,550元;2.得康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翟言富开始在得康公司工作。2014年1月14日的劳务合同,只是得康公司为了规避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利用其优势地位,而故意将劳动关系写成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得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翟言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得康公司赔偿违法解除翟言富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工资7年零8个月(40,800元)(2013年8月21日-2021年4月27日)工资;2.判令得康公司支付翟言富2013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加班费62,560元;3.判令得康公司赔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金2,550元;4.判令得康公司支付翟言富工作7年零8个月养老保险金18,400元;5.由得康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翟言富与得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翟言富为乙方,得康公司为甲方,甲方为临时业务需要,聘请乙方从事劳务工作。本协议期限为长期,于****年**月**日出生效。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负责搬运、清扫。甲方按人民币85元/天计算劳务报酬,每月发放,劳务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双方约定的事项中载明: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甲方不对乙方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因服务需要,乙方需配合甲方标志,办理员工卡或类似手续,亦不代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他:因乙方为兼职员工,故自愿放弃在甲方单位缴纳社保。合同签订后,翟言富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得康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得康公司公司公章。审理中,翟言富称先到得康公司处上班,上了四个月班,得康公司不给翟言富交保险,翟言富就到沈北水务找的班,翟言富是按月计算工资,最开始每月1,650元,一年涨30元工龄钱,没有得到周六双倍的工资,翟言富是2013年12月到沈北水务上班的。与案外人沈阳春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大概在2016年、2017年签的合同,现在合同也没到期限,签的是劳动合同,至今还在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打更。另查,翟言富于2020年8月6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赔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7年8个月)40,800元(2013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27日);2.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加班费62,560元;3.赔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金”2,550元;4.支付工作7年零8个月的养老保险金18,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2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翟言富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即只有上述四种人员才可能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翟言富不属于上述四种人员类型。另劳动关系是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翟言富自认与案外人沈阳春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且翟言富与得康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载明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翟言富与得康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翟言富主张与得康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各项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翟言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翟言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且翟言富已明确自认其本人已在与得康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二页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其与得康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载明双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翟言富与得康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翟言富上诉主张其与得康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据此向得康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等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翟言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翟言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翟言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言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瑷丹 审判员  董 菁 审判员  孙晓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鑫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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